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帆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帆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帆洲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郭帆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而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洵為正當。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附表編號2之罪係在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情形,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恐嚇取財│詐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8月││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4月17日│99年7月7日至99年7││││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99年6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99年度偵字第│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5042號│22383號(聲請書記載││││為新北地檢)│├──┬────┼──────────┼──────────┤│最後│法院│嘉義地院│板橋地院(聲請書記載││事實│││新北地院)││審├────┼──────────┼──────────┤││案號│99年度嘉簡字第1077號│99年度易字第3032號││├────┼──────────┼──────────┤││判決日期│99年7月22日│99年11月30日│├──┼────┼──────────┼──────────┤│確定│法院│嘉義地院│板橋地院(聲請書記載││判決│││新北地院)││├────┼──────────┼──────────┤││案號│99年度嘉簡字第1077號│99年度易字第3032號││├────┼──────────┼──────────┤││判決確定│99年8月23日│99年12月3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助│板橋地檢100年度執字│││字第1274號│第1297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執緝字第8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