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小字第1061號
原 告 板新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號5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
十分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