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家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上訴人戊○○
丁○○己○○視同上訴人壬○○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
劉振瑋 律師上列1人複代理人 陳玲安 律師視同上訴人丙○○住臺北市○○區○○路三段159號4樓
庚○○住臺北市○○區○○路一段285巷65弄2
7號兼上列2人訴訟代理人辛○○住同上被上訴人甲○○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乙○○住香港地區新界大窩口邨富靜樓24樓
2404室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 張杜侯 所有如後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⒍華泰商業銀行之股份20股分歸戊○○所有;編號⒌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為戊○○之定期存款共新台幣柒佰伍拾壹萬叁仟零伍拾伍元及其利息部分,由戊○○分得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及其利息,由辛○○、庚○○、丙○○各分得新台幣叁拾伍萬柒仟捌佰陸拾元及其利息,餘由己○○、丁○○、壬○○、甲○○、乙○○各分得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叁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其利息;餘編號⒈⒉⒊⒋⒎部分之遺產,均由兩造按如後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後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一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上訴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戊○○、丁○○、己○○、壬○○、庚○○、丙○○、辛○○(上3人為 張國慶 之承受訴訟人,下稱辛○○等3人)於原審以甲○○、乙○○為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原審判決後,僅戊○○、丁○○、己○○3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共同訴訟人壬○○、庚○○、丙○○、辛○○4人雖未據上訴,仍應視為上訴,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庚○○、丙○○、辛○○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之一, 爰依 被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杜侯於民國86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開始時所遺如後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由子女戊○○、己○○、丁○○、壬○○、張國慶(97年1月2日死亡,應繼分由其配偶辛○○及子女庚○○、丙○○等3人繼承)及甲○○、乙○○共同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各為1/7。上揭遺產迄未分割,被上訴人甲○○、乙○○遲不肯協議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由繼承人戊○○、丁○○、壬○○、己○○、甲○○、乙○○依其應繼分比例各取得7分之1,由已過世繼承人張國慶之再轉繼承人辛○○等3人各取得1/21。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將被繼承人張杜侯如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後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四、被上訴人則以:86年7月間張國慶自上訴人己○○簽收支票乙紙取得被繼承人部分遺產新台幣(下同)175萬3562元,用以處理被繼承人後事。嗣繼承人等做成「家父後事處理收支表」以記錄處理後事開支過程,除已明載前揭175萬3562元款項外,尚記錄被繼承人所留112萬1772元(原係美金4萬元折算為新臺幣)及400萬元等款。待被繼承人後事處理完畢,並總結做成「家父後事處理收支表」總計表,明白記載張國慶86年7月28日時接帳687萬5334元,加上敬輓金等收入,再扣除支出後,共餘263萬8376元,由張國慶所保管,自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故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應包含張國慶所保管之263萬8376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被繼承人張杜侯於86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甲○○、乙○○、戊○○、丁○○、壬○○、己○○、張國慶等7人;張國慶亦於97年1月2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辛○○等3人共同繼承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本院88年家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書可證(原審卷㈠第19、39-42、62-65、27-38、188-190頁)。又被上訴人乙○○雖出生於大陸,惟西元1989年11月9日(民國78年)即取得香港地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見本院卷第91、92頁),且於民國87年12月17日已在臺灣設立戶籍登記(原審卷㈠第63頁);按諸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除本條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適用之。」香港居民,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符合前述規定之香港居民,其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依同條例第38條規定,係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有關繼承之規定,不被視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有所限制。至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施行前之香港,原屬「僑區」,尚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所稱之「大陸地區」有別;「九七」前之香港永久性居民並非兩岸關係條例所稱之「大陸地區人民」。此有89年5月11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9)陸港字第8906100號函可稽,是乙○○就本件遺產行使權利應不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67條限制。則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甲○○、乙○○與上訴人戊○○、丁○○、壬○○及己○○等6人,應繼分皆為1/7;再轉繼承人即上訴人辛○○等3人,應繼分各為1/21,應無疑義。
六、被繼承人遺留如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財政部國稅局函附被繼承人張杜侯遺產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原審卷㈠第107-122頁)及戊○○存摺可憑(原審卷㈠第2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223頁);又如後附表一編號⒈⒉⒊即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1)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之4建物,並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90000分之3060),均已經兩造完成繼承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佐(原審卷㈡第57-63頁,本院卷第23-31頁),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即得分割,且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本院自得就如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法分割之。
七、被上訴人抗辯: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應包含張國慶保管之263萬8376元,仍應列入予以分割云云;雖提出「家父後事處理收支表」3紙、「家父後事處理收支表」總計表(下稱「總計表」)1紙、資金往來登記、存摺各1紙為論據(原審卷㈡第6-11頁);依上開「家父後事處理收支表」及「總計表」,固將前揭接自己○○175萬3562元記列其中,並記列被繼承人所留美金4萬元折合新臺幣112萬1772元及張國慶轉入400萬元等情。惟辛○○等3人則以前開400萬元係被繼承人生前已交與張國慶作為張國慶子女即庚○○、丙○○教育費用,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且該款已交給訴外人張 黃好 ,亦不在張國慶帳戶內等語(原審卷㈠第577頁)云云為辯,並據提出原存款名義人辛○○200萬元及庚○○、丙○○各100萬元之中途解約之儲蓄存款存單各1紙、轉帳傳票、受款人 張黃好 之支票各1紙為憑(原審卷㈠第579-584頁)。且經核閱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函附張 黃好戶 內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亦確實載明存入前開175萬3562元、112萬1772元、400萬元款項,並有美金4萬元即112萬1772元往來支出傳票、存款憑條可佐(原審卷㈡第14-18頁),足見上開「家父後事處理收支表」及「總計表」所列3筆財產均在訴外人張黃好帳戶內無訛。該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截至86年7月30日共支出130萬元後,餘額尚557萬5334元,而被繼承人係86年8月2日出殯,上開「家父後事處理收支表」費用支出係記錄至86年8月4日為止,上開「總計表」係86年10月統計,是上開「總計表」所列後事完畢留存餘額263萬8376元,縱令非虛,應仍存於張黃好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存款帳戶內。查張黃好之戶籍登記現雖無配偶(原審卷㈠第570頁),惟被繼承人之訃聞卻載「妻張黃好」等文字(原審卷㈠第429-430頁),即被繼承人之同居人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㈡第47頁),參以上開總計表記載:687萬5334元錢交仔姨(張黃好)經辦,...以上開支由仔姨經手,國慶記帳,如有出入重新糾正等旨,並斟酌上開資金往來登記,亦載明:核對人「慶」等文字,足見張國慶僅係核對記帳,對於張黃好帳戶內款項並無實際支配力可言,何能謂由張國慶保管?兩造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對張黃好有何權利存在;參以財政部國稅局函附被繼承人張杜侯遺產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原審卷㈠第107-122頁),並未列載此筆263萬8376元之遺產。尚難遽認此263萬8376元為遺產,亦難由兩造逕予分割。
八、經斟酌被繼承人如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編號⒈⒉即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1)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之4建物(原審卷㈡第57-63頁),其基地與建物既不可分離,且第三人 王世傑 曾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就此房地辦理移轉登記,經獲准以房地價金480萬元(參編號⒎)同時履行對待給付為條件之勝訴判決在案(按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1023號中甲○○、乙○○並抗辯該房地已交付王世傑使用),此有王世傑之存證信函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㈠第266頁、280頁),自不宜原物分割或再變價分割,宜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又編號⒊坐落臺北市○○段2小段338地號土地面積僅62平方公尺,地目為「道」,且土地謄本記載:地上建物建號共32棟等文字(本院卷第23-31頁),兩造所公同共有者僅為其應有部分90000分之3060,其應有部分比例不大,若原物分割難盡地利,自不宜原物分割,亦不宜變價分割,兩造對分割方法亦不爭,自宜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編號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為戊○○之存款共176萬7130元及其利息(此係以97年2月22日為準,原審卷㈠第279頁、第551頁參照);編號⒎被繼承人對第三人王世傑之房地價金債權480萬元,均屬可分債權,均宜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其中編號⒍華泰商業銀行之股份20股,為零星股份,兩造同意由一人獨有(見本院卷第94頁),上訴人戊○○於華泰商業銀行原留有帳號,而華泰商業銀行之股份20經國稅局核定金額為2000元(原審卷㈠第109頁)宜分由戊○○獨有之。再者編號⒌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為戊○○之定期存款共751萬3055元及其利息,亦屬可分債權,原應宜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惟戊○○既獨有股份20股,經平均找補後分配如後:戊○○應分得107萬1580元,辛○○、庚○○、丙○○等3人各為35萬7860元,餘己○○、丁○○、壬○○甲○○、乙○○各分得107萬3579元,及各其利息,詳如附表三所示。【計算式:2000元÷7=286元,元下4捨5入下同,0000000元÷7=0000000元,0000000元+286元=0000000元,0000000元-2000元=0000000元為戊○○部分;(0000000元-0000000元)÷6=0000000元為張國慶以外之繼承人等5人;0000000元÷3=357860元為辛○○、庚○○、丙○○等3人】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鄭純惠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編號│遺產種類│├──┼────────────────────────────┤│1│臺北市○○區○○段1小段1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1/10000│││)之土地。│├──┼────────────────────────────┤│2│臺北市○○區○○段1小段11362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1段71巷6號2樓之4之建物。│├──┼────────────────────────────┤│3│臺北市○○區○○段2小段33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60/900│││00)。│├──┼────────────────────────────┤│4│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為戊○○之存款共│││1,767,130元及其利息。│├──┼────────────────────────────┤│5│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為戊○○之定期存│││款共7,513,055元及其利息│├──┼────────────────────────────┤│6│華泰商業銀行股份20股。││││├──┼────────────────────────────┤│7│被繼承人對訴外人王世傑之房地價金債權4,800,000元。││││└──┴────────────────────────────┘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戊○○│7分之1│├─────┼──────┤│丁○○│7分之1│├─────┼──────┤│壬○○│7分之1│├─────┼──────┤│己○○│7分之1│├─────┼──────┤│甲○○│7分之1│├─────┼──────┤│乙○○│7分之1│├─────┼──────┤│辛○○│21分之1│├─────┼──────┤│庚○○│21分之1│├─────┼──────┤│丙○○│2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