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正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正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何正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拾獲 王怡甯 於105年6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附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1張,將之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何正安於拾獲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後,知悉該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7、9所示時間、地點,利用上開結合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於在附表編號1-7、9所示之商店刷卡消費,使各該商店不知情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何正安為上開信用卡之申辦人而讓其所持有之悠遊卡自動加值如附表編號1-7、9所示之金額,並使玉山銀行誤以為如附表編號1-7、9所示之消費金額均為王怡甯所為,而同意墊付消費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接續以此不正方法就相關消費獲得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至附表編號8之交易,則因玉山銀行未同意墊付何正安欲消費之款項,致未能得逞。嗣經王怡甯發覺其玉山銀行信用卡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怡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何正安經本院合法傳喚,仍於本院106年6月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106年6月1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故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怡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表、錢櫃KTV中華新館內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先後持告訴人所有之悠遊卡消費,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4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前科素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
(一)被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4,000元,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侵占信用卡1張,客觀價值不高,復經告訴人掛失在案,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已不合比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附表:
┌──┬─────┬─────────┬───────┬────┐│編號│時間│商店名稱│刷卡金額(新臺│備註│││││幣)││├──┼─────┼─────────┼───────┼────┤│1│105年7月1│臺北市○○區○○街│500元│免簽名│││日凌晨0時│134號「全家便利商│││││40分13秒│店成都店」│││├──┼─────┼─────────┼───────┼────┤│2│105年7月1│臺北市○○區○○街│500元│免簽名│││日凌晨0時│81號「統一超商世運│││││42分25秒│店」│││├──┼─────┼─────────┼───────┼────┤│3│105年7月1│臺北市○○區○○街│500元│免簽名│││日凌晨0時│2段93號B1「頂好長│││││51分33秒│沙店」│││├──┼─────┼─────────┼───────┼────┤│4│105年7月1│臺北市○○區○○街│500元│免簽名│││日凌晨2時│81號「統一超商世運│││││29分14秒│店」│││├──┼─────┼─────────┼───────┼────┤│5│105年7月1│臺北市○○區○○街│500元│免簽名│││日凌晨2時│2段93號B1「頂好長│││││44分9秒│沙店」│││├──┼─────┼─────────┼───────┼────┤│6│105年7月1│臺北市○○區○○街│500元│免簽名│││日凌晨2時│186號「全家便利商│││││48分56秒│店昆明店」│││├──┼─────┼─────────┼───────┼────┤│7│105年7月2│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500元│免簽名│││日凌晨0時0│路16號「統一超商開│││││分43秒│寧店」│││├──┼─────┼─────────┼───────┼────┤│8│105年7月2│臺北市○○區○○路│500元│交易失敗│││日凌晨3時│1段55號「錢櫃-台北│││││17分45秒│中華新館」│││├──┼─────┼─────────┼───────┼────┤│9│105年7月2│臺北市○○區○○街│500元│免簽名│││日凌晨4時│186號「全家便利商│││││14分17秒│店昆明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