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98號原告 黃文玉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被告朱 昱霖 訴訟代理人 朱美旺
鍾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5,2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復於民國107年9月6日以民事準備書三狀將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本金金額變更為2,794,492元。則核原告所為,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日晚間9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為超越同向前方行駛之機車,竟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進行超車,適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其見狀後為免兩車發生碰撞,乃急向右閃避,隨即失控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橈骨幹骨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等傷害。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鈞院於106年11月9日以106年度交易字第724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業已支出醫療費用34,379元、看護費224,000元、購買敷料、生理食鹽水等雜費5,110元、購買矽膠護肘720元、交通費18,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000元、購買醫療用品支出855元。又其於105年11月2日車禍出院陸續開刀住院無法工作,最後一次於107年8月26日開刀出院後,醫囑休養1個月,共有23個月無法工作,若以其月薪約3萬元計,其應受有69萬元之不能工作之損害。再其經醫院鑑定之結果,已因本件車禍喪失工作能力百分之15,則以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107年9月27日起計算至65歲退休,尚有24年,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應可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為866,700元。另原告因被告過失而受傷,導致因而受有右側橈骨幹骨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等之損害,且其至今骨折尚未癒合,右前臂內旋外旋活動仍受限,仍須配帶右手腕護具使用,且已呈現永久性退化關節,無法治癒,終身因疼痛影響生活作息及工作,至今奔波醫院,精神痛苦酌情增加,應可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又其已向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50,272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㈠被告應給付其2,794,492元【計算式:醫療費(22,400元+11,979元)+看護費(90,000元+68,000元+66,000元)+醫療用品雜支5,110元+矽膠護肘720元+交通費18,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5,000元+醫療用品支出855元+不能工作損害69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866,7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2,843,909元(應為2,844,764元之誤);2,844,764元-50,272元=2,794,4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其對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2,400元、購買敷料、生理食鹽水共
5,110元及矽膠、護肘720元,交通費18,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000元、醫療用品支出855元部分,除醫療費用中原告有重複請求診斷證明書620元部分應扣除,系爭機車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外,其餘其均不爭執。
㈡其就原告請求於105年11月2日住院及手術後看護費用共9萬
元部分,及於原告在106年6月26日第二次住院及手術之看護費用68,000元部分均不爭執。但不同意原告請求其給付原告在107年8月24日至107年8月26日住院期間,加上出院後休養1個月共33日之看護費66,000元。
㈢對原告請求因車禍無法工作29個月共受有69萬元之不能工作
之損害部分,其並不同意,因依據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原告總共開刀3次,2次都各需要休養3個月,最後1次開刀應休養1個月,所以其認為原告僅受有7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且該部分之損失應以原告實際收入即月薪26,400元計算。
㈣另就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損害,其僅同意原告以月
薪26,400元為基準,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時,以工作能力損失比例為15%來計算勞動能力的減損。
㈤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其認為原告要求過高
,針對原告所受傷勢,其認為合理之精神慰撫金應於15萬元至20萬元之間始為合理。
㈥再以,因本件車禍,被告所駕駛汽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已給
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50,272元,原告自應於所請求金額內扣除等語置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2日晚間9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為超越同向前方行駛之機車,竟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進行超車,適有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其見狀後為免兩車發生碰撞,乃急向右閃避,隨即失控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橈骨幹骨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等傷害。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於106年11月9日以106年度交易字第724號(即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473號起訴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五、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超車時,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店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合法考領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附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27頁),對前揭法規自應知之甚明。又依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明知其當時所行駛路段係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卻於事發時為超越前方不知名之人所騎乘之機車,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至來車道,致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來車道之原告為免兩車碰撞乃緊急向右閃避,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幹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之傷害,是原告主張其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有據。且本件車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送交訴外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之結果,亦認:「一、 朱昱霖 (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跨越雙黃線違規超越,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二、黃文玉(即原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106年3月22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則被告應就原告所受前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有右側橈骨幹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之傷害一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之責,前亦已敘明,是原告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前揭傷害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是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及金額,茲說明如下:
㈠醫藥費34,37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共支出醫藥費34,37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急診收據、住院收據及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6至14頁、本院訴字卷第77至79頁背面)。除原告於107年7月30日及同年8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住院期間各400元及340元之證明書費,於超出於本院證明本件損害所需支出證明書費120元部分之620元已為被告所否認外,其餘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前揭620元之證明書費用係因於本院證明本件車禍所必須,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並不可採。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餘醫藥費用33,759元(計算式:34,379元-620元=33,7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醫療用品費用6,68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之治療及復健需要,因而支出購買敷料、生理食鹽水費用共5,110元、購買矽膠護肘費用720元、腕部支撐護具855元等情,亦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5至第20頁、訴字卷第80至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1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需持續就醫及復健,又因傷勢只能搭乘計程車往來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住家及成大醫院之間,以單趟之交通費用為180元,來回為360元計算,其至醫院就醫15次及為復健35次,共支出交通費18,000元【計算式:360元×(15+35)次=18,00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及物理治療中心部分負擔費用卡、台灣計程車車資計算網頁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㈣看護費22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1月2日住院3日及手術後需專人全日照護6週即42日,合計共45日,以全日看護每日費用2,000元計,共支出9萬元(計算式:2,000元×45日=90,000元)看護費;又於106年6月26日接受右手三角纖維軟骨修補、尺骨縮短、橈尺關節復位固定手術住院4日及手術後需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合計共34日,以全日看護每日費用2000元計,共支出看護費68,000元(計算式:2,000元×34日=68,000元);另其於107年8月24日接受移除內固定物手術住院3日加上休養1個月共33日,共支出全日看護費用66,000元(計算式:2,000元×33日=66,000元)等情,雖據原告提出105年11月30日、106年2月22日、106年7月22日、107年8月26日中文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原告所主張之前揭看護費用,其中除原告所請求其於第1次及第2次住院及手術後之全日看護費9萬元及68,000元部分,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其請求應屬有據外。原告第3次住院手術後所請求之看護費66,000元,因已為被告所否認,且依成大醫院107年8月26日中文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亦未記載術後需他人照護等文字。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成大醫院函詢之結果,以該院107年6月25日成附醫秘字第1070011983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未來可能需要手術治療視臨床狀況而定,若持續有異物感,則可能需接受內固定骨板移除手術,另外若腕關節因關節退化造成疼痛持續無法減緩,則可能須接受部分關節融合手術,骨板移除手術不需要額外自費花費,但若行關節融合手術則可能需埋頭式加壓鎖定螺釘,此品項健保不給付,一支約2萬,約使用兩支,但仍須看未來關節退化程度而定,若程度不大,健保螺釘亦足以使用,若接受的手術為單純內固定物移除手術,則不需專人照護,僅休養兩個月,但若接受腕關節部分融合手術,則需住院期間專人全日照護及出院後專人全日照護一個月,休養三個月。」等語,亦已載明原告於107年8月25日所接受「移除內固定物手術」,手術前後均無需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該次手術住院及術後1個月共33日之全日看護費共66,000元,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㈤系爭機車修車費用5,000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供參考。
⒉查本件系爭機車係因被告過失而受有損害,為兩造所不爭,
被告自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就系爭機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機車因修復需支出5,00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建源機車行之估價單為證,其中除前叉校正900元部分係屬工資而無須折舊外,其餘零件費用4,10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機車係於89年4月出廠,有系爭刑事案件警卷內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至105年11月2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6年7月,雖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中所定機器腳踏車之3年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之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025元【計算式:4,100元÷(3+1)=1,025元】,連同工資費用900元,系爭汽車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以1,925元(計算式:工資費用900元+零件費用1,025元=1,925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不能工作之損失69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自105年11月2日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至107年8月
26日最後一次開刀出院後,依醫囑出院後應休養1月即至107年9月26日止,合計共23個月無法工作,以其於受傷前每月薪資約3萬元計算,其應受有69萬元(計算式:23個月×3萬元=69萬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105年11月30日、106年2月22日、106年7月22日、107年8月26日中文診斷證明書為證。
⒉惟依成大醫院106年2月22日、106年7月22日、107年8月26日
3張中文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病患於2016年11月02日本院急診就醫,11月02日至11月05日住院,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64032B.64068C〕,術後須休養3個月併他人照護6週,於2016年11/17,11/30,12/28與2017年1/25,2/22門診追蹤,目前骨折尚未癒合及右前臂內旋外旋限制與右腕活動限制,仍須後續休養3個月併護具穿戴保護與復健治療。」、「病患於2017/6/9門診就診,06月25日至本院住院,於2017年06月26日接受右手三角纖維軟骨修補、尺股縮短、橈尺關節復位固定手術,術後需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病患於107年8月24日至本院住院,於107年8月25日接受移除內固定物手術,術後需休養1個月及腕護具使用,於107年8月26日離院,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可知依據上開醫囑,原告因就診或因傷所需休養期間僅限於自105年11月2日起至106年5月23日止共6月又21日、自107年6月25日起至106年9月26日止共3月又1日、自107年8月24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共1月又2日。又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除前揭期間外,其仍有不能工作之證明,是原告請求於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合計共10月又24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所辯依據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其僅需給付原告合計共7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亦屬無據,而無足採。
⒊另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當時每月薪資約3萬元一節,業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而本院經依職權查詢原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之結果,雖可知原告於106年3月15日自訴外人興南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退保時,其勞保之月投保薪資為之26,400元,然依卷附原告105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該年度之薪資所得係為348,389元,足見原告於車禍當時之每月薪資雖不足3萬元,但其月平均薪資亦有29,032元【計算式:
348,389÷12=29,032元(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主張以月平均工資29,032元計算工作損失,應屬有據,被告所辯應以每月26,40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並不可採。
⒋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不能工作損失313,546元【計算式
:29,032元×(10+24/30)=313,546元】,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勞動能力減損866,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導致其勞動能力減損約百分之15,則以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107年9月27日計算至65歲退休,以每月薪資約3萬元計算,其應受有866,700元之損害等情,雖有系爭鑑定書報告書附卷可按。然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月平均薪資應為29,032元,並非3萬元,已如前述,則本院審酌原告出生日期,依勞動基準法規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計算,並自其最後一次手術後休養1個月後翌日即107年9月27日起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起始日,原告尚可工作23年11月又16日,參酌原告前揭每月平均所得29032元,則其每年因勞動力減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258元【計算式:29,032×12月×15%=52,258(元以下4捨5入)】,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之金額為837,490元【計算方式為:
52,258×15.00000000+(52,258×0.00000000)×(
16.00000000-00.00000000)=837,490.0000000000。其中
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0/365=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㈧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側橈骨幹骨骨折併遠
端橈尺關節脫位等之損害,除飽受病痛折磨外,其前後歷經3次手術且花費諸多時間費用於就診及復健上,目前右腕屈曲與尺側偏移活動度仍明顯受限,影響右手功能,需要護具使用,且所受傷勢無法完全治癒至功能如受傷前狀態等情,有卷附系爭鑑定書可考,是其自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原從事鑄造業,每月薪資約29,032元,已婚有未成年小孩,於車禍受傷後無工作在家,舉債度日,係靠配偶工作賺錢養家,其於104年、105年各有所有收入342,474元、371,148元,名下有價值7萬元之股票2筆;而被告為大學畢業,當完兵後在永康大灣鐵工廠從事螺絲、螺帽工作,每月薪資連同加班費約27,000元,現單身與父母同住,需繳納學貸及幫忙父母繳納房貸,經濟狀況勉持,104年、105年各有所得收入94,658元、76,572元,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警詢卷第1至10頁)。本院審酌事發經過、發生之時間、地點、兩造社會地位、經濟情況,及被告加害行為對原告造成之精神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於25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㈨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619,405元【計算式:醫
藥費33,759元+醫療用品費用6,685元+交通費18,000元+看護費158,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925元+不能工作損失313,546元+勞動能力減損837,49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1,619,40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因本件車禍向被告車輛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保險理賠金50,272元一情,有被告所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應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損害賠償之一部份,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減上開已領之保險理賠金之金額後應為1,569,133元(計算式:1,619,405元-50,272元=1,569,133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569,1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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