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俊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民國107年5月15日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4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營毒偵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俊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及外包裝袋參枚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俊雄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48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97年3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營毒偵字第555號、97年度營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8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曾俊雄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22日15時許,在臺南市後壁區安溪寮之統一超商停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同日16時25分許,持搜索票搜索曾俊雄位在臺南市後壁區後壁寮59之15號住處,在屋內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重量詳附表)、本次使用之吸食器1組,以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並經其同意於該日18時45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部分,未據檢察官及被告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2月22日18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查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警卷第28頁、第32頁)。再者,員警於同日16時25分持搜索票搜索曾俊雄位在臺南市後壁區後壁寮59之15號住處,在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重量詳附表)、吸食器1組,以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本次施用剩餘、吸食器係被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乙情,亦為被告所坦認,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至第15頁、簡上卷第39頁),以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被告坦認屬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確均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此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綜上各項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48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97年3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營毒偵字第555號、97年度營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8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已有施用毒品行為,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固得減輕其刑。然按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上訴意旨雖均指證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大哈」之人所販賣,然被告僅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大哈」之人,並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且被告與該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對話內容,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刪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各1份、行動電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8頁),且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關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乙節,實際上員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或提供之情資,而查獲被告所指上開毒品來源「大哈」販賣毒品之罪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7月18日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70363153號函及職務報告、107年9月11日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70449102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67頁、第69頁、91頁),是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或提供之情資而查獲毒品來源,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自無理由。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暨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主刑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任何失出、失入或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惟本案員警係持搜索票搜索被告住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其包裝袋3枚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應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屬於被告並供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亦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該吸食器係屬於被告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外包裝袋3枚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沒收,自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其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由,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五、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目前從事娃娃機台主工作,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3小包,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被告並於本院供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本次施用所剩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3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且因該吸食器已扣案,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另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鄭文祺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附表:
┌──┬─────────────────────┬────────┐│編號│品名及數量│沒收依據│├──┼─────────────────────┼────────┤││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檢體編號B00000000:│第18條第1項前段│││檢驗前淨重3.071公克,檢驗後淨重3.06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二│檢體編號B00000000:││││檢驗前淨重2.555公克,檢驗後淨重2.5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三│檢體編號B00000000:││││檢驗前淨重1.853公克,檢驗後淨重1.843公克。││├──┼─────────────────────┤││四│包裹上開編號一至編號三之外包裝袋三枚。││├──┼─────────────────────┼────────┤│五│吸食器一組│刑法第38條第2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