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文彬於民國107年4月21日22時至24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鄰○○路○段○○○巷○○號住處內飲用鹿茸酒1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2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宜蘭縣○○鄉○○路上之「合義商行」上路。嗣於同日10時44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與尚健二路1段路口處,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10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紙在卷可參,本次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並知所悔改,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現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8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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