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成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8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72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成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之「王成太、 謝銘桂 均應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共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共同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辦理王成太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印鑑、存摺、提款卡掛失」應更正為「王成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與謝銘桂(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另由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725號案件審理)一同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將其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印鑑、存摺、提款卡掛失」;第7行之「由王成太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交付」應更正為「由王成太在其住處門前無償交付」;第9行之「詐騙集團成員」應更正為「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本件無證據可證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成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反面、第74頁反面)」。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同案被告謝銘桂,再由同案被告謝銘桂將上開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使用,致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 尤光陸 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中,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且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人雖指被告與同案被告謝銘桂就其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然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幫助實行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95年度台非字第248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謝銘桂2人雖幫助同一詐騙正犯實施詐欺犯行,然應各自就其行為負責,要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卻仍將其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謝銘桂,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自謝銘桂處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所為除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更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造成金融秩序紊亂,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表明願賠償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反面、第74頁反面),可見其已有悔意,兼衡酌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其子,目前失業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業已陳明本件因警方及時查獲故未有損害(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而獲得利益之事實,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無償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向告訴人詐騙2萬元,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888號被告王成太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銘桂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五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成太、謝銘桂均應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共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共同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辦理王成太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印鑑、存摺、提款卡掛失,並於補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由王成太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交付與謝銘桂。謝銘桂復將上開帳戶資料及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王成太上開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使用。其後,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30日上午撥打電話與尤光陸,佯稱尤光陸之友人 吳啟萌 ,並向尤光陸商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協商後,尤光陸陷於錯誤而答應借款2萬元與詐騙集團成員,尤光陸並於同日在址設屏東市○○路○○○號之陽信銀行中正分行,將2萬元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王成太上開帳戶內,致生財產上損害。 嗣尤光陸 發覺受騙,至警局報案,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被告王成太、謝銘桂之供述及證人王成太之證詞。
待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乙份。待證:被害人尤光陸匯款入該帳戶及被告王成太於案發前掛失換領新卡及存摺之事實。
(三)證據:被害人尤光陸於警詢之指訴。待證: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之事實。
(四)證據:陽信銀行匯款單乙紙。待證:尤光陸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兩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兩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係幫助犯,併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檢察官蔡彥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蔡宜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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