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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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07號原告 謝明龍
陳燕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被告 許記芳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肇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林湘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其請求權基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記芳受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台南營業處)僱用而擔任技術員,其為執行更換電表業務,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上午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57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H5W—577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二段268號建物前時,向左偏行卻未注意安全間隔,適訴外人 謝杰洵 駕駛車牌號碼000—829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EL—8293號機車)行駛於同向後方,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前行,導致兩車發生碰撞。謝杰洵因而連車向左倒地,又遭訴外人 同昶冠 駕駛車牌號碼000—XH號營業大客車(下稱673—XH號大客車)之右後輪輾壓頭部,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頭顱骨骨折併左內頸動脈出血、顏面骨骨折等傷害。詎被告許記芳竟又肇事逃逸而未即時救護。嗣謝杰洵經送醫後仍不幸於104年12月19日死亡(下稱本件車禍事故)。茲因被告許記芳未注意兩車並行間距及肇事逃逸均與謝杰洵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台電公司台南營業處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謝明龍為謝杰洵父親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75萬1124元(含醫療費用2萬4309元、殯葬費用14萬8450元、扶養費用57萬8365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陳燕芬為謝杰洵母親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共273萬9622元(含扶養費用73萬9622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另謝杰洵與被告許記芳就本件車禍事故過失責任負擔比例應各為50%,原告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萬元,故原告謝明龍、陳燕芬仍得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萬5562元、36萬981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明龍37萬5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燕芬36萬9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皆認定事故發生原因在於謝杰洵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許記芳對此應無法有效防免事故結果之發生,難認被告許記芳有何能注意而未盡注意之過失致死行為,另被告許記芳肇事逃逸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亦無因果關係,故被告許記芳與其雇主即被告台電公司台南營業處均不應就此負賠償責任。此外,被告除不爭執原告提出之收據及自費同意書等文書為真正外,認為殯葬費用估價單是否確與實際支出費用相符尚有疑義,其中電車及出葬鼓吹費用亦應非屬喪葬必要費用,原告就扶養費用部分也應舉證證明其有受扶養之必要,另原告請求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許記芳所騎乘機車未與謝杰洵所騎乘機車並行。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⒉原告雖主張:「依商家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畫面時間0
8:47:56時,被害人謝杰洵騎乘之機車與被告許記芳騎乘之機車已然併行……然被告許記芳卻持續向左偏行,致其機車左後方為謝杰洵之機車撞擊……足見被告許記芳確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被告許記芳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過失,否則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本件被告許記芳既有行向偏移未注意安全間隔之過失,自難認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過失」(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07號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等語。然謝杰洵所騎乘機車與被告許記芳所騎乘機車乃係前後車關係而非並行,本件車禍事故肇因於「謝杰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被告許記芳於本件車禍事故「無肇事因素」之事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臺南市政府105年9月19日府交運字第1050964213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571號偵查卷宗第72頁至第73頁、第92頁),復經本院勘驗相關錄影檔案確認「許記芳騎乘一台黃色機車沿著路面邊線略左處前行,遭謝杰洵騎乘另一台機車自左後方撞擊」(見本院卷第35頁)、「謝杰洵騎乘機車沿路面邊線與路面邊線左側間路面同向前行……謝杰洵騎乘機車擦撞許記芳騎乘之機車左後方」(見本院卷第41頁)無訛,又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9頁),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原告所謂商家監視錄影光碟顯示畫面時間為0
8:47:56時,被害人謝杰洵騎乘之機車與被告許記芳騎乘之機車已併行,實為被害人謝杰洵緊騎在許記芳機車後方並撞擊許記芳之機車左後方,原告竟謂兩車已併行,是被告許記芳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始致其機車遭被害人謝杰洵撞擊,顯為謬論,要不足取」(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等語,核與上開鑑定結果及勘驗結果與卷內照片相符,應較為可採。原告所主張前揭兩車並行之事實則與客觀證據不合,尚難率認為真。
⒊原告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許記芳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台南營業處連帶負責,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即兩車並行)既難認屬實,本院自亦難認其得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許記芳肇事逃逸與謝杰洵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許記芳有肇事逃逸情形,我們認為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得本於該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責」(見本院卷第66頁)等語。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上午8時47分許,當日上午8時53分許即有他人報案紀錄(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4065423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5頁)、謝杰洵於當日上午9時3分許並已送達醫院接受急救治療(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司調字第45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24頁),可知被告許記芳雖肇事逃逸而未即時對謝杰洵施以救護,但仍有熱心民眾見狀後立即報案處理,使謝杰洵不至於因此喪失寶貴救護時間。謝杰洵經送醫急救後雖仍宣告不治,惟此應係謝杰洵所受傷害過於嚴重所致,尚難逕認與被告許記芳肇事逃逸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無理由。
㈢原告雖聲請本件送中央警察大學科學實驗室鑑定發生原因及
責任歸屬(見本院卷第14頁、第41頁),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已臻明確,應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謝明龍37萬5562元、原告陳燕芬36萬9811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