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3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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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381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羅筱棠
被告 黃華娟 即西瓜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114年12月24日止,利率採2段式計息,①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央行融通利率加碼0.9%(目前合計為年率1%)計收。②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12月24日止,按郵政儲蓄(股)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155%(目前合計為2%)計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3月24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置之不理。依據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其對原告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原告本金281,601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催繳通知書、催告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