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補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526號

原告 陳華振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 律師

何明峯 律師

張晉榮 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建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壹佰貳拾陸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並具狀陳報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屋頂平臺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公告現值,乘以增建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等占用土地之價額為準,查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萬2,803元,有臺北地政雲地價查詢在卷可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萬7,12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而訴之聲明第二項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原告、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起訴狀亦未載明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難以確定被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次

原告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被告等應將坐落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建物之附屬物上占用部分之圍牆及水箱(面積15.90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建物之部分騰空返還原告。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62,803元×原告陳報被告占用面積15.905平方公尺÷建物層數共七層=597,125.9元

被告等22人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7,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隔月起,被告等22人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244元,如未按月給付並應加計自次月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