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39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934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黃智華

被告 杜宛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09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陸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陸續分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41961元,又訴外人亞太電信業已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履經原告催告被告速來償還,被告猶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支付,顯無清償誠意。為此,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目前在監執行中,無清償能力各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雙掛號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至被告另辯以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28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取。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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