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846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914元,及其中新臺幣49,705元自民國96年11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05元,及自民國96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於95年7月間貸款新臺幣(下同)96,729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705元,及自96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聲明㈡所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4%,復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均已逾修正前後之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利率上限,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前揭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