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馬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曾友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以馬警分偵字第11101073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友恆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9月28日23時48分許。
㈡地點:澎湖縣○○○○○路00號1樓(OOOOO)。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器械照片。
㈢扣案之西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乃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即足當之。被移送人雖陳稱上開器械係防身用云云。然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是否具正當理由,本應綜合全案事證,於法律、道義乃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認定判斷之。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西瓜刀,如持以朝人揮砍或揮打,顯有傷害人之身體或生命之虞,是上開器械自具有殺傷力甚明,且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並無隨身攜帶上開器械之必要,其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顯已逸脫維持社會生活必需之範圍,自難認係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自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西瓜刀1把,係被移送人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祝語萱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