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瓦斯長槍壹枝、瓦斯鋼瓶拾瓶、小鋼珠壹包,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之瓦斯長槍壹枝、瓦斯鋼瓶拾瓶、小鋼珠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在台南市購買可發射鋼珠之具有殺傷力之瓦斯長槍一枝,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九時五十分許,為警於台南縣南化鄉東和村十八之二號附近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具殺傷力之瓦斯長槍一枝、瓦斯鋼瓶十瓶及小鋼珠一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瓦斯長槍壹枝、瓦斯鋼瓶拾瓶、小鋼珠壹包扣案佐證。又此等瓦斯長槍、瓦斯鋼瓶、小鋼珠經送鑑定結果為:「該瓦斯長槍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逾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顯具有殺傷力。」有高雄縣警察局高警刑鑑字第八一一二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調查表可稽,此次隅而罹犯重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瓦斯長槍壹枝、瓦斯鋼瓶拾瓶、小鋼珠壹包,係違禁物,依法均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