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豐茂
黃薛將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豐茂、黃薛將均犯偽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豐茂為雲林縣斗南鎮阿丹里第12鄰之鄰長,黃薛將則為同里第17鄰之鄰長。渠等均明知 曾明瑞 (所涉投票行賄之犯行,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交付渠等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2之金額,係約使渠等於第七屆立法委員雲林縣第二選區缺額補選時,投票予登記第2號候選人 張艮輝 之賄款(鄭豐茂、黃薛將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由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渠等於民國98年9月19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偵查庭內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曾明瑞是否有向渠等行賄乙節,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上情屬實。詎鄭豐茂、黃薛將因受人情壓力,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10月21日10時30分許,即臺南高分院審理曾明瑞賄選案件中(案號:99年度選上訴字第54
1號),針對曾明瑞是否有買票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在臺南高分院刑事第八法庭內,鄭豐茂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曾明瑞是拿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我買檳榔、香菸請里民,希望他們踴躍投票,並不是買票的錢,之前偵訊時因為很害怕才會那樣講 云云 ;黃薛將於同一法庭內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曾明瑞有拿1,000元給我,是叫我買香菸、檳榔請里民,並沒有要我投票支持第2號候選人云云,均足以影響臺南高分院上述案件之審理結果。嗣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發覺上情,主動函送雲林地檢署偵查後提起公訴。鄭豐茂、黃薛將於該案判決確定前自白犯罪,方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案件由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即非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不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但參前說明,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本案即是如此,參下述量刑理由),則可易服社會勞動,被告2人又自白犯罪,復查無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自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豐茂、黃薛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有被告2人於該案偵查中、臺南高分院審理中所製作之證述筆錄、證人結文共4紙及曾明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2人於曾明瑞被訴賄選案件判決確定前自白犯罪,均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刑責。
㈢爰審酌被告2人具有鄰長身分,先違法向曾明瑞收受賄賂(
涉犯投票受賄罪之部分均由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見卷附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後在曾明瑞被訴賄選案件中為虛偽證述,一錯再錯,影響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亦妨礙法院發現真實,殊不可取,但念及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罪,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2人均自承以務農為生,被告鄭豐茂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黃薛將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刑法第168條、第17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曾明瑞行賄之內容】┌──┬────┬────┬─────┬────┐│編號│收受之人│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金額││││││(新臺幣││││││)│├──┼────┼────┼─────┼────┤│1│鄭豐茂│98年9月│雲林縣斗南│1,000元││││11日上午│鎮阿丹里庄│││││10時許│尾路旁││├──┼────┼────┼─────┼────┤│2│黃薛將│98年9月│雲林縣斗南│1,000元││││13日下午│鎮阿丹里庄│││││5時許│尾路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