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振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次竊盜犯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為本件二次犯行時,已年滿80歲,考量被告辨識及控制能力已因年邁而衰退,且終能坦承犯行,均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均已發還由告訴人 林詠聖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審酌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具相同性,且時間相近,衡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276號被告張振成男8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13年2月22日6時17分許,在 李詠聖 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00號彩券行店門前,徒手竊取放置在門口之植栽1盆,得手後旋離開現場。(二)復於113年5月23日6時9分,在上址處所門口,徒手竊取李詠聖放置在店門口之植栽1批,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經李詠聖發現上開植栽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詠聖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詠聖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暨蒐證照片共1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檢察官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0日
書記官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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