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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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9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介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介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對交通用路人之危
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5年內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衡被告於警詢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84號被告張介燦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介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至下午6時許止,在臺南市白河區某處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里○○街00號住處離開。嗣於同日下午7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白河區中山路與裕農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予以攔查。警方發覺張介燦身上酒味濃厚,乃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張介燦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介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宜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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