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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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祥
楊麗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啓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麗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子壹把及磚塊壹塊均沒收。
事實
一、黃啓祥與楊麗琴係鄰居,素來相處不睦。黃啓祥於民國113年2月8日18時許,前往楊麗琴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前,與楊麗琴理論狗狗大小便問題,楊麗琴即進屋拿出刀子1把,黃啓祥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搶奪楊麗琴手中之刀子,並將楊麗琴壓制在地毆打;楊麗琴乃基於傷害之犯意,除與黃啓祥搶奪刀子外,並拿起一旁之磚塊毆打黃啓祥之頭部,致楊麗琴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黃啓祥則受有臉部撕裂傷約1公分、右手掌劃傷之傷害。嗣經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楊麗琴所有之刀子1把、磚塊1塊。
二、案經黃啓祥、楊麗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黃啓祥、楊麗琴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啓祥、楊麗琴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黃啓祥辯稱:我是空手去找楊麗琴,我被楊麗琴用刀子砍,所以我才會動手;被告楊麗琴則辯稱:我有拿刀子,但是沒有傷害黃啓祥,我拿刀子是為了要保護自己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
三、經查:
(一)被告楊麗琴、黃啓祥為鄰居關係,黃啓祥因狗狗大小便問題與楊麗琴常有爭執。案發當日被告黃啓祥再次前往被告楊麗琴住處與之爭執,被告楊麗琴即進屋拿出刀子1把,被告黃啓祥見狀,即上前搶奪楊麗琴手中之刀子,並將楊麗琴壓制在地,雙方進而發生扭打;另被告楊麗琴除與黃啓祥搶奪上開刀子外,並拿起一旁之磚塊毆打黃啓祥之頭部,致雙方分別受有前述傷勢等情,業經被告黃啓祥、楊麗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承及指訴在卷(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25至26頁;警卷第13至15、21至23頁、偵卷第21至22頁),互核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黃啓祥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見警卷第53、73至75頁)、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楊麗琴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5頁)附卷,及被告楊麗琴所有之刀子1把、磚塊1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2人上開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其2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傷害對方之犯行,無非卸責之詞,均難憑採。
(二)被告黃啓祥固辯稱本案係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楊麗琴先持刀,其為了搶她手上的刀子,才將她壓制在地等語。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固有明文。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且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同案被告楊麗琴在見被告黃啓祥前來住處與之理論時,固曾進屋取出刀子1把,然觀之被告黃啓祥、楊麗琴歷次所為陳述,並未見楊麗琴有何進一步之攻擊行為,詎被告黃啓祥見狀後,除上前搶奪楊麗琴手中之刀子外,復將楊麗琴壓制在地,雙方進而發生扭打(見警卷第7、11頁)。則被告黃啓祥所為,顯非僅係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單純防禦行為,而係有意還擊之報復行為。復參以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楊麗琴之傷勢分佈於頭部、下背部、骨盆、手部及手肘等處(見警卷第55頁),而被告黃啓祥除搶奪刀子時,右手掌遭刀子劃傷外,僅有被告楊麗琴供承係持磚塊砸傷之臉部撕裂傷約1公分,此有被告黃啓祥之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5頁),益徵被告黃啓祥確有攻擊楊麗琴之行為,尚非僅係單純之防禦,自與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被告黃啓祥上開所辯,純係避重就輕之詞,殊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啓祥、楊麗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未能以理性、平和之態度溝通解決紛爭,率爾以暴力相向,徒增社會暴戾之氣,且造成對方各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均值非難;兼衡本案衝突之起因、被告2人之素行(見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為手段、動機、犯後態度,暨其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刀子1把及磚塊1塊,係被告楊麗琴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楊麗琴所有,亦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