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8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姿妤犯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姿妤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徵家庭代工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登記之用,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登記購買家庭代工所需材料後交還,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4時45分許,在臺南市東區統一超商東和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蔡安鈞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私訊功能告知該等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企銀、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朱奕蓁 、 許哲睿 、 陳享平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陳姿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奕蓁、許哲睿、陳享平等3人於警詢之指訴。㈢卷附告訴人等3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匯款憑據、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本案臺企銀、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而其中:①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②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犯行之減刑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於修正後,除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其要件內容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條文所無之「倘有所得須全額主動繳回」,方得援以減刑之要件,是此部分修正前、後規定相比較之結果,上開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⑵據上,參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所揭示:
「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意旨,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對於被告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為溯源斷絕人頭帳戶,除以行政手段管
控外,亦對特定帳戶提供行為課予刑事責任之政策,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助長詐騙案件猖獗,且被告為賺取對方所允諾不合理之補助款,又因本案帳戶內幾無餘額,無需擔心自己受有財損,未予思考隱藏其後之風險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出,顯可見其係將自己能否獲取利益一事置於他人受騙風險之上;又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顯然有違常理,竟為圖對方所允諾之補助款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有負責悔過之誠;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佳、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全職媽媽,已婚,有2名子女,1個四歲、1個剛滿月,需撫養小孩,現與婆婆、先生、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供稱對方所允諾的補助款並沒有拿到,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