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58號上訴人 黃晅妤 被上訴人 楊沛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小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而未準用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自明。準此,當事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當事人雖提出上訴狀或理由書,然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前揭方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提起本案請求清償債務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112年度新小字第546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前案)效力所及,因此駁回原告之訴,然而,於前案中,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僅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並無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而本件上訴人係以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故本件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至前案判決書上雖記載上訴人之訴訟標的有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但上訴人在前案中,從起訴至一審判決終結,始終只有以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另外,前案與本案之一審承審法官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闡明權之規定;再者,前案判決並未查證民國101年間遊覽車的行情價,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6、397條規定。為此,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查,本件上訴人雖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或係就前案之事實認定、證據採取表示意見,或係陳述前案與本案原審法官行使闡明權之範圍,或係敘述前案與本案之訴訟標的是否同一,均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或本於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並表明其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故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自明。復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有明文;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乃立法者認為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在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預納,而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之情形,因上訴人並無應賠償被上訴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並無命上訴人加給利息,促使上訴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被上訴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之必要;立法者依上開規定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本應立法排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前述情形之適用,卻漏未規定,致有法律漏洞存在,本院認為基於本質上不同之事物應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自應就上開規定為目的性限縮,認為在前述情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始符合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而查,本件訴訟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又本件訴訟第二審訴訟費用乃由上訴人預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按;且本院認為本件訴訟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自無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就其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淑儀
法官盧亨龍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