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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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6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蔡健新 律師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之結婚證明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間在大陸地區結婚,並在臺灣完成結婚登記,原計畫在臺灣共同生活,婚後因臺灣發生921大地震之巨災,原告先行返臺處理地震災害之善後事件,嗣安頓完竣後,屢屢邀請被告來臺共同生活,卻遭被告拒絕,原告欲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共同生活,亦遭被告拒絕,且不願意提供其居住地址。兩造遂自斯時起分居至今,不僅未曾見面,亦無任何通訊往來,長達20年以上,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裂痕,客觀上顯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9月1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政查詢資料、兩造結婚之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1頁、第53至66頁),堪信屬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遼寧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來臺居留等資料,查悉被告於88年申請來臺探親,然迄今未入境,有入出境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4年2月26日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第139至141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逾20年,雙方互不往來,堪認兩造主觀上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兩造長期未同居,確實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足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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