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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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志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判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㈠應依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㈡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至5之提款地點均更正為「統一超商 楊展 門市」,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本案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減刑條件越趨嚴格,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⒋據上,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無論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不得減輕其刑,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黃經辦 黃俊明 」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四、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與「黃經辦黃俊明」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二、三所示共計4名告訴人,因侵害數名被害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是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本案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竟逕自依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購買點數後交付予「黃經辦黃俊明」之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復使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另衡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到庭調解之3名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情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並與到庭調解之3名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於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情節與罪數、本案為財產性犯罪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能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且為保障調解成立之告訴人之權益,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負擔,令其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4名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出款項後,已經被告提領購買點數交付予「黃經辦黃俊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時供稱: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且遍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7號
被 告 張志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嘉與自稱「黃經辦黃俊明」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1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由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林志翔 等4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至張志嘉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受款金融帳戶內。張志嘉旋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提款時間,在如附表四所示之提款地點,使用如附表四所示之提款帳戶,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之現金並購買為指定點數,再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所變得之物交付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志翔、 李阿定 、 吳睿騏 、 林瑋弘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張志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匯款並配合提款及購買點數予指定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
1.告訴人林志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志翔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志翔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告訴人李阿定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阿定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阿定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1.告訴人吳睿騏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睿騏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睿騏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五)
1.告訴人林瑋弘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瑋弘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瑋弘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六)
1.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26101號函暨附件1份、ATM提款影像1份。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10916號函暨附件1份、ATM提款影像1份。
5.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4年2月4日上票字第1140001633號函暨附件1份、ATM提款影像1份。
1.證明中華郵政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上海銀行帳戶,遭詐款項再經被告提領為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志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4次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阻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或
沒收。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特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壹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金融帳戶
1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1
林志翔(告訴人)
於113年7月1日某時起,假冒貸款平台及平台專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志翔佯稱辦理貸款須繳納款項 云云
113年7月1日12時23分許
5,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7月1日17時13分許
1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113年7月1日17時15分許
100元
上海銀行帳戶
2
李阿定(告訴人)
於113年7月1日前某時起,假冒貸款平台及平台專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阿定佯稱辦理貸款須繳納款項云云
113年7月1日12時39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7月1日13時43分許
4萬9,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3
吳睿騏(告訴人)
於113年6月30日1時許起,假冒貸款平台及平台專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睿騏佯稱辦理貸款須繳納款項云云
113年7月1日16時31分許
5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113年7月1日17時12分許
3萬6,000元
上海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1
林瑋弘(告訴人)
於113年7月1日16時23分起,假冒貸款網站及網站專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瑋弘佯稱辦理貸款須依指示轉帳匯入帳戶內款項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7月1日14時11分許
1萬元
(此筆款項原非林瑋弘所有)
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四: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7月1日13時8分13秒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達昇門市
(下稱統一超商達昇門市)
中華郵政帳戶
2萬元
2
113年7月1日13時8分59秒許
統一超商達昇門市
中華郵政帳戶
2萬元
3
113年7月1日13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楊展門市
(下稱統一超商達昇門市)
中華郵政帳戶
2萬元
4
113年7月1日13時55分許
統一超商達昇門市
中華郵政帳戶
2萬元
5
113年7月1日13時56分許
統一超商達昇門市
中華郵政帳戶
8,000元
6
113年7月1日14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楊梅老莊店
(下稱萊爾富楊梅老莊店)
中華郵政帳戶
2萬元
7
113年7月1日14時25分許
萊爾富楊梅老莊店
中華郵政帳戶
1萬元
8
113年7月1日16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
上海銀行帳戶
5萬元
9
113年7月1日17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郵局
(下稱中華郵政楊梅郵局)
上海銀行帳戶
2萬元
10
113年7月1日17時25分許
上海銀行帳戶
2萬元
11
113年7月1日17時26分許
中華郵政楊梅郵局
上海銀行帳戶
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