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316號
原告甲○○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離婚事件而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以114年度婚字第316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項裁定分別於同年6月5日及6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原告之戶籍地及現居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原告逾越上開期間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