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2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宏彰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感化教育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6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易字第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者,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刑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00年0月生,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為00年0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各1份在卷足參(見他卷第3頁、第5頁);另由被告所述,被告知悉告訴人為新生班學生,且經輔導員詢問為何毆打年幼同學,被告對此亦未與予爭執(見他卷第37頁、第15頁),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為少年,應屬可得預見。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約5至6拳(見他卷第13頁反面),係基於單一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率爾動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被告之素行,及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61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段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廖○○(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3年9月4日9時41分許均在址設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0號之誠正中學執行感化教育,因故對廖○○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上址誠正中學教學大樓3樓電腦教室外走廊,徒手揮拳毆打廖○○,致廖○○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右臉頰多處開放性傷口、1公分、0.8公分、0.3公分、右眼部、眼眶部、鼻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二)告訴人廖○○於偵訊時之指述: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三)學生檢傷單1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五)誠正中學113年9月19日誠中學字第11300551140號函、誠正中學學生違紀事件經過訪談紀錄2紙、誠正中學學生陳述書4紙、誠正中學(善)班學生甲○○毆打學生事件調查報告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係成年人而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依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