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3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 告 黃文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叁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使用,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撥動貸款額度
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利
率為年息20%,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399,34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
細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