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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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建上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上易字第22號上訴人傑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肇傑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 律師被上訴人彰化縣線西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蘇韋峻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570,400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99年6月3日簽訂「彰化縣線西鄉生態休憩園區暨周邊環境景觀案(第三期)」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852,000元,需施作之工程項目及期間包含:植栽作業50日曆天,完成後養護作業730日曆天。上訴人植栽作業完成後,初期均依照契約進行養護作業,並於101年11月30日函請辦理第8期植栽養護驗收事宜,伊於101年12月18日赴現場查驗,惟驗收結果尚有缺失,遂依約函請上訴人於101年12月28日前完成改善,上訴人於102年1月8日函請複驗,伊於102年1月22日辦理複驗,結果仍有缺失不符等情事,嗣再先後於102年2月1日、3月1日、5月2日、7月9日,及107年12月5日陸續發函通知上訴人進行改善作業,惟上訴人皆未盡其改善責任,顯未依約進行養護作業,而有可歸責性。依約得沒收履約保證金285,200元及第8期養護保固金142,600元,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9款約定,就養護作業第8期複驗缺失之植栽數量及單價,請求賠償損害共1,286,294元。另上訴人違約逾期超過444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但書及第17條第4項之約定,按每日逾期違約金1,286元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570,400元。為此依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56,69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0,400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本件僅是保固缺失之糾紛,應適用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3款、第16條等關於保固之約定,無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9款約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應先扣抵第8次養護保固金142,600元及履約保證金285,200元,共計427,800元後,不足部分始得向伊求償。伊對於系爭工程主給付義務之植栽作業已於99年7月29日竣工,99年8月16日驗收合格,而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係以植栽種植完竣之主給付工程為標的,伊對於契約之植裁工程既已如期完工,並無逾期違約。本件僅是上訴人第8次養護作業「查驗不合格」,非「未完工」,自無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之適用。縱認本件適用上開約定,因僅有第8次養護作業保固查驗不合格,應以該次養護保固金之金額即142,600元為限。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瑕疵發現後1年之時效期間;另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明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同屬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適用1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遲至108年8月14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兩項請求皆已逾上開條文規定之瑕疵發現後1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補稱:關於系爭工程第8期養護作業未依約完成養護,不再爭執係因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亦不爭執已經違約(本院卷185頁)。又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參照實務見解認為逾期罰款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為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1年時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以本契約價金之20%為上限。」,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應視為就違約所生之損害預定其賠償範圍。被上訴人既已主張其受有損害賠償總額為1,286,294元,逾期違約金自已包含在其內,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逾期違約金570,400元,否則即為同一損害重複請求;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後段約定:「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上訴人僅是第8次養護保固查驗不合格,第8次養護保固金之契約金額僅為142,600元,故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僅為142,600元,被上訴人主張以損害賠償金額1,286,294元之千分之一來計算逾期違約金金額,與上開契約約定不符,亦有違誤。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逾期違約金570,400元,先扣抵應付價金(即第8次養護保固金142,600元),再扣抵履約保證金285,200元後,餘額僅為142,600元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兩造於99年6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價金總額為2,852,000元。系爭工程包括植栽作業及養護作業,養護作業期限為2年,亦即於植栽作業完工驗收合格日起計730日,養護作業期間每3個月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申請查驗,共分8次查驗。
(二)上訴人已於99年7月29日完成植栽作業,於同年8月16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次撥付系爭契約決算金額2,852,000元(含稅)之60%款項即1,711,200元(含稅)予上訴人,並將其餘40%款項即1,140,800元(含稅)作為養護保固金,分8次查驗於每3個月驗收合格後,逐次發還養護保固金142,600元(系爭契約決算金額5%,含稅)。最終上訴人完成前7次養護作業,且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並發還養護保固金共998,200元(含稅)予上訴人。
(三)系爭工程第8期養護作業查驗,其中大葉欖仁、濱環蕊木、蘭嶼紅楠、蚊母樹與倒卵葉楠等植栽(參系爭契約所附工程估價單項次壹、1至5,原審卷45頁),不符驗收標準。上開查驗不合格之缺失按植栽數量及單價計算所受損害金額為1,286,294元。
(四)被上訴人已沒收上訴人第8次養護保證金142,600元及履約保證金285,2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9款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⒈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9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履約有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期限內依規定辦理」之情形,甲方即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植栽作業已驗收合格,僅餘保固缺失糾紛,應適用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3款、第16條等關於保固之約定,而無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9款約定之適用云云。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誠如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
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原審卷18頁)。查系爭工程既包含植栽作業及養護作業,養護作業期限為2年,期間每3個月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申請查驗,共分8次查驗,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系爭契約之所以區分成植栽作業與養護作業兩階段,其目的非僅止於完成植栽種植,而係特重植栽之存活;是植栽於種植完畢後,契約目的尚未達成,猶需經一定養護作業期間之培植、照顧及觀察,始足以判斷所植栽之樹種能於當地土壤環境適當存活生長;期間如遇植栽死亡,則須汰換補種,待所種植之植栽於養護作業期滿驗收時確定均能存活,始可謂契約目的已達。故植栽作業與養護作業二階段實相輔相成,重要性無分軒輊。此從植栽作業之工程款雖占系爭契約總價60%,養護作業款項亦占系爭契約總價40%,兩者相距不遠可知。
⒊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為養護作業之規定,其項下第2款即
特別約定「植栽後應經常保持生長良好,如發生枯萎及遭毀損折損等應即依規格自行無償補植」(原審卷19頁),另系爭契約第16條第13項第6款第5目關於養護期分期查驗及期滿驗收事項約定:「A.所有植物種類符合圖示規定,其尺度不得小於設計圖示之規定;B.所有植物完全存活,生長良好,無病蟲害及枯萎現象…」(原審卷39頁),依上開約定可知,縱依上訴人所稱之「保固」即養護作業之相關約定,亦需依前揭查驗事項、標準,進行相關驗收程序,此亦與前揭之契約目的:植栽於養護作業期間需確定均能存活、符合生長標準,如遇植栽死亡,則須汰換補種等情相符。
⒋故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9款所謂「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當然包含植栽作業與養護作業之查驗與驗收,上訴人抗辯該條所謂「驗收合格」僅需植栽作業驗收合格云云,顯係將該條文所謂「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範圍侷限於植栽作業,自不可採。而於第8次養護查驗發現大葉欖仁、濱環蕊木、蘭嶼紅楠、蚊母樹與倒卵葉楠等植栽,不符驗收標準,兩造並無爭執,且迭經被上訴人發函催告補種,上訴人並未改善,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9款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又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植栽經複驗缺失數量,計算損害金額為1,286,294元,上訴人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9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1,286,294元,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時效期間:按民法第514條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復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修正後民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原則上自工作交付時起算,無須交付者自工作完成後起算,且得以契約加長期限,但不得減短。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屬之,觀諸法條明文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可知上揭各權利之行使期間起點均自「瑕疵發見後」起算,是雖曾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仍不影響其契約解除權「權利行使期間」之起算,此乃基於承攬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以促定作人從速行使權利,應不容許就「瑕疵發見後」之起算時點以約定延長之,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民法第514條之「權利行使期間」均不得特約延長,則無論依據民法第227條、第495條、抑或系爭契約約定之損害賠償,均應同受民法514條所規定「瑕疵發見後1年」之短期時效限制。從而如以被上訴人所自承於101年12月18日發現驗收結果尚有缺失不符之翌日即101年12月19日起算,則依民法第514條規定之「權利行使期間」應至瑕疵發現後1年即102年12月18日屆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曾分別於102年2月1日、3月1日、5月2日、7月9日及107年12月5日陸續發函通知上訴人進行改善作業,惟上訴人皆未盡其改善責任,可見違約狀態持續中,伊依約請求並無罹於時效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款所謂之請求,其方式固無限制,惟必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裁判、51年台上字第490號裁判及51年台上字第350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前揭函文中要求上訴人改善,乃請求瑕疵修補之性質,與本件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尚屬有別;且按民法第130條規定: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是被上訴人縱於瑕疵發現後陸續以前揭函文通知上訴人依約改善,然既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時效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時效,應屬可採。
(三)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罹逾時效,仍得逕就上訴人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養護保固金予以扣抵:按履約保證金乃債權人為求能快速實現債權且無庸支付以實現擔保權利之費用,要求債務人預先支付一定之金錢,倘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直接由該筆金錢抵充債務,而於政府採購情形,履約保證金目的在於擔保得標廠商依契約約定履約之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參照),得標廠商依約履行後,擔保目的消滅,採購之政府機關本於擔保約定之內容或不當得利規定,負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若得標廠商未依約履行,政府機關得以履約保證金扣抵得標廠商應負損害賠償、瑕疵擔保義務,如有不足,固得就不足額向得標廠商求償,但有剩餘者,仍應依前開說明予以返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要旨參照)。
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履約有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本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原審卷21頁);另系爭契約第14條、第16條分別就履約保證金及履約保證人、保固等事項而為規定,其中第14條第2項第4款第5目規定:「乙方提供履約、差額保證金作為履約保證後,經甲方認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履約、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原審卷35頁);第16條第5項規定: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履約保證金之規定(原審卷38頁)。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有第8次養護保固金142,600元,於承攬系爭工程時已繳納履約保證金285,200元(合計427,800元),兩造並無爭執,且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9款約定,就養護作業第8期複驗缺失之植栽數量及單價,對上訴人之1,286,294元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年之消滅時效,有如前述。然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請求並非當然消滅,此觀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亦有明文。而履約保證金乃債權人為求能快速實現債權且無庸支付以實現擔保權利之費用,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直接由該筆金錢抵充債務,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工程之養護作業,於第8次養護查驗發現不符驗收標準,迭經被上訴人發函催告補種,上訴人並未改善,則被上訴人就其因此所受1,286,294元損害,毋庸另向上訴人請求,即逕依上開契約規定,於上訴人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養護保固金共計427,8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抵,於法尚無不合。
(四)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為無理由: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
依據上開約定,承攬廠商是否需負逾期完工責任係以承攬廠商向監造單位申報完工之時點為準,至於驗收與否,僅係用以確定承攬人得請求承攬報酬及保固責任之時效起算點,於驗收時縱有瑕疵,亦僅屬事後瑕疵修補、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之問題,此均與承攬廠商是否逾期完工無涉。查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已於99年7月29日完成植栽作業,並於同年8月16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兩造並無爭執,且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記載「履約逾期總天數0日」、「應計違約金天數0日」(見原審卷105頁),足見系爭工程並未逾期完工。至於系爭工程之養護作業部分之第8次養護查驗不符驗收標準,且迭經被上訴人發函催告補種,上訴人並未改善,乃屬上訴人應負瑕疵修補之保固責任問題,與上訴人是否逾期完工無涉。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既已如期完工,自無逾期完工可言,即無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570,400元,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1,286,294元、逾期違約金570,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70,400元,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羅智文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