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志明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蔡志明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志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實
一、蔡志明知悉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HTC廠牌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李○○聯絡,並於附表一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轉讓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
二、蔡志明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前開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聯絡時間,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業於民國109年2月8日死亡)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簡○○,並取得如附表二「販賣所得」欄所示之金錢。嗣經警就蔡志明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聲請實施通訊監察,進而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16時39分許,前往蔡志明上址住處及對其使用之機車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經李○○、簡○○到案說明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明於警
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通訊監察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審108年聲監字第000250號、108年度聲續字第000387、000422、000455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電話、蒐證照片5張、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68頁、第82頁至第89頁;警聲搜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2頁;偵185卷第30頁至第35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135頁;偵561卷第6頁至第8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訊據被告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於108年12月24日第二
次警詢中供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簡○○及於偵查中供述: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12月22日下午1時4分、1時17分之通聯譯文這是簡○○跟我的通聯譯文,是要跟我買海洛因,交易時間是通話結束5分鐘內,交易地點是在佑民醫院後面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外面,交易金額是1,000元,他拿1,000元給我,我拿海洛因1小包給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就各自離開等語(見偵185卷第153頁)。
⒉被告雖曾辯稱:警詢、偵訊當時在戒斷、有身心疾病云云(
見原審卷第65頁)。然經原審勘驗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錄影光碟,警詢光碟之勘驗結果略以:被告於警詢中回答之神情,神態自若且平靜,警方於檔案時間2分50秒詢問被告精神狀況及可否做筆錄,被告回答精神狀況還好,並點頭表示及回答可以做筆錄,關於與簡○○交易部分從檔案時間00:04:20開始至00:06:55結束,警方問是否有這筆交易時,被告點頭表示有,員警問到這次數目跟價錢是否如譯文提示一樣,被告連續點頭兩次表示有;偵訊光碟之勘驗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108年12月24日15時38分至15時40分,檢察官諭令法警解開被告手銬後,詢問被告年籍資料,被告均對答如流,精神狀況正常,神態自若,並無疲倦不適、精神恍惚等情形。檢察官對被告為權利告知,並經被告簽名確認。關於108/12/22與簡○○交易部分,從監視器畫面左上方時間2019/12/2415:47:35開始至15:51:07結束,檢察官提示被告與簡○○之通訊監察譯文並訊問被告,確認是否為被告與簡○○之對話內容,及其與簡○○交易毒品種類、地點、金額、是否認罪等問題,被告均對答如流,神情自若、聲音音量正常。全程訊問過程中,被告是站著,身體沒有搖晃,對答流暢,回答無停頓或是遲延的反應,此有原審109年9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96頁)。偵訊筆錄雖非逐字逐句記載,僅記載重點,惟與被告陳述內容大致相符。由上可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精神狀態良好,是其警詢、偵訊供述自可憑採。
⒊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本案毒品交易,係由證人簡○○與被告聯繫,再由被告親自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此等構成要件行為,復屬有償交易,而販毒過程可能遭警臨檢查獲,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更足遭追訴販毒重罪,再觀證人簡○○與被告既非至親,被告豈可能甘冒被查緝致罹重典之風險而交付毒品,竟不圖將本求利(或由量差、質差、價差等情,其圖利情形不一而足),此顯與常情相去甚遠,可認被告販賣部分應有營利之意圖無訛。再佐以本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被告與證人簡○○毒品交易情形,係以彼此互有默契之暗語或含混語詞通話,而毋須清楚陳述欲交易之種類、價錢等情,雙方即可得知悉交易之內容,可見毒品交易之雙方對此早有相當了解並習以為常、行之已久,方能在不須明講之下即互瞭彼此心意,此顯與實務一般查獲之販賣毒品模式相同,當可認被告進行毒品交易必有利可圖,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為附表一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
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被
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後,即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後即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提高。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結果,新法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條件,是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
㈡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轉讓、販賣海洛因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案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前揭各次轉讓海洛因已達淨重5公克,依罪疑惟輕原則,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09號駁回上訴,上訴後繼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為106年5月25日);被告復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揭各案之罪刑,繼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群;指揮書執畢日為108年9月25日)。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案、乙案群後,於107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案已執行完畢)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尚未被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時,甲案之徒刑已於106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則揆諸前開說明,就甲案之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影響。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復參酌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雖於原審否認之,然於本院已坦認不諱,是亦應依上述規定減輕之。
㈤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發動調查或偵查,據以破獲共同正犯或共犯而言。換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共犯或正犯之間,論理上須有先後,且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固稱其毒品上手為「陳○○」,經原審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查有無因本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向原審申請通訊監察遭駁回,尚未查緝「陳○○」到案,該案尚在偵辦中乙節,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9年9月4日投草警偵字第1090017085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8日投檢 曉賢 109偵185字第109901841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6頁)。又查陳○○並無何販賣毒品予被告遭追訴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再經本院函查,南投縣政府警察草屯分局於109年12月30日至南投縣○○鄉○○路0段00號旁紅色鐵皮屋對陳○○實施搜索,並未查得任何事證,有草屯分局110年1月25日投草警偵字第1100000753號函及函附之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等可證。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上手或共犯因而查獲之情形。被告辯護人再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查獲」,只要認為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調查,已經啟動偵查程序就屬之,不以起訴或判決有罪而認定「查獲」情形云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法文既明定須「因而查獲」,而非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開始偵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有避免毒品案件尤其販毒被告為求減免而胡亂指述之立法深意,自不能恣意擴張解釋稱只須因被告指述而開始偵查即可減免。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或共犯因而查獲之情形,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㈥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其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非鉅、對象特定,被告同時亦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屬吸毒者間互通有無,從中賺取微薄施用利益之交易型態,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只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典,情輕法重,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有傷人民之法律情感,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非不堪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有前揭刑之加重事由,惟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無庸先加重其刑,應逕依法減輕。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並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海洛因為法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仍非法持有轉讓,戕害國民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有潛在之危害,實應予以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其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勉持,為中低收入戶,入監前擔任臨時工等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15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未及審酌被告於法院坦承此部分犯行,致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尚有微瑕,既經被告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已失所附麗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法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仍非法販賣,戕害國民健康及對社會危害,實應予以非難及審酌其上述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之刑,並與駁回上訴部分審酌其上述科刑事項等定應執行刑示懲。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係為使沒收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而予以修正,並因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該條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依其規定」,自不再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惟其關於追徵部分,依該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仍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即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由被告取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185卷第153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被告以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插用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李○○、簡○○聯繫而犯上開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業經被告否認本案有關,此外,亦查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現行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受轉讓者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種類、轉讓方式原審主文本院主文1李○○蔡志明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0月10日6時7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李○○門號0000000000號家用電話聯繫後,旋於同日6時37分許,在蔡志明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住處,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無償轉讓給李○○,供李○○當場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蔡志明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上訴駁回。2李○○蔡志明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1月2日7時33分許前之某時,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李○○,委請李○○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購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數量約0.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李○○應允後,依其指示,於同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之臺灣中油社口站,向蔡志明友人完成毒品代購,並得蔡志明同意,自行從該包海洛因中取若干做為代購之酬勞。蔡志明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上訴駁回。3李○○蔡志明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1月26日6時26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李○○門號0000000000號家用電話聯繫後,旋於同日6時37分許,在蔡志明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住處,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無償轉讓給李○○,供李○○當場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蔡志明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上訴駁回。附表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買方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原審主文本院主文1簡○○蔡志明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12月22日13時4分許,由簡○○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撥打蔡志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聯繫毒品交易後,蔡志明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鎮○○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佑民店,於同日13時22分許與簡○○見面,以1000元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蔡志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志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