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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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61號上訴人 蔡陳眞珠 (原判決誤載為 蔡陳真珠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被上訴人 鄭峯 男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0000建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3097建號建物即地下一層編號00號停車位返還上訴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本於下述分管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下述車位(原審就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前段部分漏未審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下述車位。嗣上訴人於上訴後,乃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01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下述車位使用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1月22日因法院拍賣而取得原為訴外人孫○○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甲房地)。而甲房地所屬○○總統金邸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經原起造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80年7月15日竣工時,與系爭大樓原始購買戶就地下層停車位約定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而由原始購買戶分別取得停車位之專用權。甲房地原始購買戶即訴外人孫○○乃於80年8月5日取得編號00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專用權。上訴人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甲房地,自應一併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是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位,自屬無權占有,爰本於系爭分管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前段規定,擇一求為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向林○○購買系爭車位時,亦為如附表三所示房地(下稱丙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已合法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上訴人自92年間取得甲房地後,經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指示使用編號62號停車位前方位置停車,迄今已達16年之久,應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而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又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車位逾1年以上,其請求返還系爭車位已罹於1年消滅時效。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即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位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依卷內事證文義略為調整):
(一)系爭大樓於80年7月15日竣工,其起造人為○○公司。
(二)孫○○於85年11月8日將系爭車位讓與訴外人林○○(見原審卷第193頁)。
(三)上訴人於92年1月22日因法院拍賣,而取得原屬孫○○所有甲房地(見原審卷第21-31頁)。
(四)訴外人鄭○○於103年11月27日向林○○購買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下稱乙房地,見原審卷第53、55、75、335-336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依卷內事證文義略為調整):
(一)孫○○於85年11月8日將系爭車位單獨讓與林○○使用,有無向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大樓管委會)辦理變更登錄(見原審卷第193頁)?林○○於103年11月27日將系爭車位單獨讓與被上訴人使用,有無向管委會辦理變更登錄?
(二)上訴人於92年1月22日因法院拍賣,而取得原屬孫○○所有甲房地,其拍賣之效力是否及於系爭車位?
(三)上訴人依系爭分管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孫○○將系爭車位單獨讓與林○○使用,林○○將系爭車位單獨讓與被上訴人使用,有無向系爭大樓管委會辦理變更登錄?⒈查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共2聯,第一
聯是○○公司交付原始承購戶收執,第二聯則由○○公司交付系爭大樓管委會登錄存查使用;又孫○○將系爭車位轉讓予林○○,林○○再將系爭車位轉讓予被上訴人,均未向系爭大樓管委會辦理變更登錄於第二聯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大樓管委會監察委員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2頁)。
⒉次查關於系爭車位轉讓疑義,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系爭大
樓管委會函詢,嗣經系爭大樓管委會於109年10月5日以109總字第20201005號函復稱:「...編號○○○號停車位(5B李○○),戶號5B,即台中市○○區○○路○○○○號,原始所有權人孫○○(李○○之配偶)。本會保管之編號00號停車位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第二聯),背面變更登錄表無記載『孫○○85年11月8日轉讓與林○○』、『林○○103年11月27日轉讓與 鄭峯男 』。鈞院所附編號○○○號停車位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第一聯),背面登錄表記載『孫○○85年11月8日轉讓與林○○』、『林○○103年11月27日轉讓與鄭峯男』,本會查無向管理委員會辦理登錄手續之紀錄。本會保管之編號○○○號停車位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第二聯)正面,主建物門牌號碼:原填寫為○○路00之0,與上揭附件一本社區停車位配置表登載相符,但已被不詳人士於不詳時間以修正液塗改為○○路00之0。使用權人:原為空白,但已被不詳人士於不詳時間以簽(鉛)筆填上林○○...」,並檢送附件一系爭大樓停車位配置表、附件二系爭車位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第二聯)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30頁)。
⒊承上,上訴人主張孫○○於85年11月8日將系爭車位讓與林
○○使用,林○○於103年11月27日將系爭車位讓與被上訴人使用,均未向系爭大樓管委會辦理變更登錄,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於92年1月22日因法院拍賣,而取得原屬孫○○所有甲房地,其拍賣之效力是否及於系爭車位?⒈按將停車位與公共設施面積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
建物全部共有,但由買車位者持有較多應有部分,乃是一種「大公」登記辦法。因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大樓於80年7月15日竣工,其地下1層、地下2層(即臺
中市○○區○○段○○○○○號)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69戶共有,共劃設67個停車位,起造人○○公司與原承購戶69戶約定,僅其中67戶各自取得67個特定位置停車位專用權,其中B5戶(即甲房地)分配系爭車位、編號E13(門牌00之00號,即丙房地)、D12(門牌00之00號)承購戶均無停車位,並由○○公司將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第一聯交付原始承購戶收執,第二聯67張則由○○公司以84年10月2日八四廣業字第427號函隨函交付系爭大樓管委會(由胡○○○簽收),以供登錄存查使用,此有系爭大樓第4屆管委會移交清冊目錄、停車空間持分及車位配置使用表、第19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43、49-51、211、299頁)。準此,起造人○○公司與各承購戶既明定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權而成立系爭分管契約,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自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
⑵上訴人於92年1月22日因法院拍賣,而取得原屬孫○○所有
甲房地,而甲房地包含系爭車位相對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3097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131(見原審卷第27頁)。準此,上訴人既因法院拍賣而取得甲房地所有權,揆諸前開說明,則系爭分管契約對於上訴人仍繼續存在,應無疑義。
⒉次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共有人
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移轉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2款規定(現為第94條),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地下室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第219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甲房地原區分所有權人孫○○於85年11月8日將系爭車位單
獨讓與林○○,林○○再於103年11月27日將系爭車位單獨讓與被上訴人,惟孫○○未將甲房地隨同移轉林○○,被上訴人亦未曾取得甲房地所有權,此有地籍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1頁)。準此,可見孫○○所為讓與行為,核屬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讓與他人,是孫○○讓與系爭車位予林○○,林○○再讓與系爭車位予被上訴人,系爭車位相對應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131均未隨同移轉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亦同屬系爭大樓丙房地所有人,並已向林○○購買系爭車位,惟其等所為轉讓系爭車位行為,均未依規定向系爭大樓管委會辦理變更登錄,已如前述,故僅於轉讓當事人間具有債權效力而已,自不得以之對抗已合法取得系爭車位相對應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131之上訴人。
⑵承上,上訴人因法院拍賣而取得包含系爭車位相對應之應有
部分10000分之131在內之甲房地,上訴人本於受讓人之地位而繼受系爭分管契約,當亦隨同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自不因拍賣公告有無記載系爭車位,或事後有無聲請執行法院點交系爭車位,而有所不同。
⑶至被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乃同
一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相互間,就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權利範圍)所為之調整,核與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車位相對應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131之情形,尚有不同。準此,被上訴人援引此判決,抗辯其已取得系爭車位專用權云云,應無依據,實難憑採。⒊又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地下層停車空間,以分管契約所設定之
停車位專用權,其變更或終止,因涉及全體區分所有權重大權益,是除規約另有規定外,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大決議,即經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始得為之。經查: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自92年間取得甲房地後,經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指示使用編號62號停車位前方位置停車,迄今已達16年之久,應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惟依系爭分管契約乃約定,甲房地係分配系爭車位,已如前述,而編號62號停車位,係約定由A4承購戶(門牌47之4號)取得專用權(見原審卷第211頁),則上訴人縱由管理委員指示使用,然此既已涉及系爭分管契約內容之變更(使用方式及範圍之變更),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大樓規約就此另有規定,或業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人會議就此已依重大決議予以變更,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此應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自屬無據,應非可採。
(三)上訴人依系爭分管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是否有據?⒈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人間所訂立之分管契約,基於私
法自治及契約自由的精神,法律上自無禁止之必要,應許共有人內部自行決定之,以作為地下層停車空間使用權歸屬之依據。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要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參照)。查兩造先後分別取得系爭大樓甲房地、丙房地所有權,茲依據系爭分管契約,甲房地原始承購戶孫○○分配系爭車位,丙房地原始承購戶即訴外人林○○則未分配車位(見原審卷第211頁),且截至系爭大樓管委會於99年1月6日舉行第19屆第1次例行會議為止,丙房地仍無車位(見原審卷第297-299頁),則被上訴人於85年6月13日應已知悉丙房地未分配任何車位,仍願意買受之(見原審卷第207頁),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亦應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事後自不得再託詞翻異。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分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即有憑據,應予准許。
⒉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
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962條、第96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此指以單純占有事實為標的,提起占有之訴而言,如占有人同時有實體上權利者,自得提起本權之訴,縱令回復占有請求權之1年短期時效業已經過,其權利人仍非不得依本權之法律關係另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3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係依據占有本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以單純占有事實為標的,提起占有之訴,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知悉其占有系爭車位已逾1年,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再請求返還云云,應無依據,自難憑採,併此敘明。
⒊末查上訴人依系爭分管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
1條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其中系爭分管契約既有理由,則其餘部分即無庸再行審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分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位,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李立傑法官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附表一土地(所有人蔡陳眞珠):│├─┬──────────────────┬────┬────────┬───────┤│編│土地坐落│面積(平│權利範圍│備註││號││方公尺)│││├─┼──────────────────┼────┼────────┼───────┤│1│臺中市○○區○○段○○○○號│184│10000分之122│原所有人孫○○│└─┴──────────────────┴────┴────────┴───────┘┌─────────────────────────────────────────────────────────┐│附表一建物(所有人蔡陳眞珠):│├─┬───┬─────┬─────┬──────┬─────────────────┬──────┬───────┤│編│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備註││號││││建築材料及房│(平方公尺)││││││││屋層數││││├─┼───┼─────┼─────┼──────┼──────────┬──────┼──────┼───────┤│2│3044│臺中市大里│臺中市大里│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層次:14層│(附屬建物)│全部│原所有人孫○○│○○○區○○路○○○區○○段│集合住宅│層次:5層│陽台:20.47││││││之0號│000地號││面積:143.18│花台:2.67│││├─┼───┼─────┼─────┼──────┼──────────┼──────┼──────┼───────┤│3│3097│臺中市大里│同上│鋼筋混凝土造│地下1層:1,123.99││10000分之131│同上│○○○區○○路00││、停車空間、│地下2層:1,901.87│││││││號地下樓││防空避難室│合計:3,025.86││││││││││(原使用地下1層編號00││││││││││號停車位)││││└─┴───┴─────┴─────┴──────┴──────────┴──────┴──────┴───────┘┌────────────────────────────────────────────┐│附表二土地(所有人鄭○○):│├─┬──────────────────┬────┬────────┬─────────┤│編│土地坐落│面積(平│權利範圍│備註││號││方公尺)│││├─┼──────────────────┼────┼────────┼─────────┤│1│臺中市○○區○○段○○○○號│184│10000分之122│原所有人林○○│└─┴──────────────────┴────┴────────┴─────────┘┌──────────────────────────────────────────────────────────┐│附表二建物(所有人鄭○○):│├─┬───┬─────┬─────┬──────┬──────────────────┬──────┬───────┤│編│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備註││號││││建築材料及房│(平方公尺)││││││││屋層數││││├─┼───┼─────┼─────┼──────┼───────────┬──────┼──────┼───────┤│2│3036│臺中市大里│臺中市大里│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層次:14層│(附屬建物)│全部│原所有人林○○│○○○區○○路○○○區○○段│集合住宅│層次:13層│陽台:2.85││││││之0號│000地號││面積:141.86│花台:4.59│││││││││層次:14層││││││││││面積:105.33││││││││││合計:247.19││││├─┼───┼─────┼─────┼──────┼───────────┼──────┼──────┼───────┤│3│3097│臺中市大里│同上│鋼筋混凝土造│地下1層:1,123.99││10000分之133│同上│○○○區○○路00││、停車空間、│地下2層:1,901.87│││││││號地下樓││防空避難室│合計:3,025.86││││││││││(地下1層編號00號停車位││││││││││)││││└─┴───┴─────┴─────┴──────┴───────────┴──────┴──────┴───────┘┌───────────────────────────────────────────┐│附表三土地(所有人鄭峯男):│├─┬──────────────────┬────┬─────────┬───────┤│編│土地坐落│面積(平│權利範圍│備註││號││方公尺)│││├─┼──────────────────┼────┼─────────┼───────┤│1│臺中市○○區○○段○○○○號│184│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所有人林○○│└─┴──────────────────┴────┴─────────┴───────┘┌──────────────────────────────────────────────────────────┐│附表三建物(所有人鄭峯男):│├─┬───┬─────┬─────┬──────┬──────────────────┬──────┬───────┤│編│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備註││號││││建築材料及房│(平方公尺)││││││││屋層數││││├─┼───┼─────┼─────┼──────┼───────────┬──────┼──────┼───────┤│2│3085│臺中市大里│臺中市大里│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層次:14層│(附屬建物)│全部│原所有人林○○│○○○區○○路○○○區○○段│集合住宅│層次:13層│陽台:2.85││││││之00號│000地號││面積:141.86│花台:4.59│││││││││層次:14層││││││││││面積:105.33││││││││││合計:247.19││││├─┼───┼─────┼─────┼──────┼───────────┼──────┼──────┼───────┤│3│3097│臺中市大里│同上│鋼筋混凝土造│地下1層:1,123.99││10000分之165│同上│○○○區○○路00││、停車空間、│地下2層:1,901.87│││││││號地下樓││防空避難室│合計:3,025.86││││││││││(無車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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