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8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坤松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84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70號、第26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眼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温○○、 石文龍 等人,並均完成交易。嗣經警對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後,循線於民國109年7月26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配賦上開門號之華碩牌平板手機1支(無SIM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供述,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詢
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2670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7頁、第239至242頁、第265至266頁,原審卷第30頁、第102、139頁,本院卷第155頁、本院審判筆錄第9頁),並有證人温○○、石文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按(見偵22670卷第105至112頁、第113至114頁、第173至177頁、第179至180頁、第221至225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温○○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温○○與被告交易地點照片2張、被告與證人温○○之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温○○;編號:F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證人石文龍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證人石文龍之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石文龍;編號:F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證人石文龍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證人温○○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22670卷第31至35頁、第69至102頁、第117至123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55至157頁、第159頁、第183至189頁、第191頁、第211頁、第213頁、第289頁、第291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59頁)等在卷可參,並有上開華碩牌平板手機1支(無SIM卡)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的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的成立。且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於偵查已供承:「(問:你賣安非他命給石文龍、温○○,有無獲利?)我向上手買毒品轉賣給石文龍、温○○,中間我有拿一點自己施用」、「(問:為何要販賣毒品?)因為我工作不穩定,看賣這個能不能賺多一點,但不好賺都是被我的上手賺走,只有一點點利潤」等語(見偵22670卷第241頁),足見被告係為賺取量差及價差利益而從事本案販毒行為,是其就本案犯行具從中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業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規定之法定刑由「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嗣後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由此觀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毒品來源」,係指
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8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須因被告供出,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具體而言,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自己的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反之,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上訴人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若上訴人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事後所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上訴人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申言之,上訴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上訴人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其人、其犯行者而言。且須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足當之。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 潘偉忠 云云,並具狀陳稱係於4月25日至28日至其住處交易等情,然經原審函查結果,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或共犯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28日中檢增惟109偵22670字第1099100461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9月2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131611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為參(見原審卷第67頁、第93至95頁),嗣被告上訴後,本院再次查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阿忠 」潘偉忠等人或其他共犯、正犯,仍經函覆稱未能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共犯或正犯等情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18日中檢增惟109偵26564字第109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12月1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173417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第99頁),而本院另經調閱被告向他人購買取得毒品之相關案件,其中被告於109年2月24日、7月21日分別向案外人 林峻逸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有案外人林峻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712、22740號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13頁);另被告於109年3月13日至15日間透過案外人 王翔威 向其中綽號「阿猴」之案外人 侯啟達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有案外人侯啟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713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31698號併辦意旨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32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上開購買毒品與本案毒品來源並無關連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0頁),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已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關連本案毒品來源之共犯或正犯。是被告本案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㈥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再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供稱其高中畢業,從事玻璃工等情(見原審卷第140頁),堪認其正值青壯之年,且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謀生能力,竟從事販毒勾當,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竄,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上開犯行均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實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
四、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且已說明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外,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是其所為殊值非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0頁),暨其販賣毒品價量情形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共3罪),並審酌其先後3次犯行之時點相近、手段雷同及販賣對象是否同一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年10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上開配賦門號0000000000號之華碩牌平板手機1支(無SIM卡,見偵22670卷第3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一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原審卷第30頁),是該扣案手機1支(無SIM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該SIM卡之申登人亦非被告,現並已辦理停話而喪失功能一節,亦為被告所供認(見偵27660卷第22頁),是該SIM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②被告就本案先後3次犯行所得各為1,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是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在法定刑度之內,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少量零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價
金僅1000元,販賣對象僅2人,並非大規模販賣毒品,所得利益甚微,販售數量非鉅,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亦與重大經濟犯罪不法所得上億或重大殺人、擄人勒贖等案件相較,犯行甚為輕微,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被告本性非惡,且為家中惟一經濟支柱,自16年前與妻結婚,婚後育有3子,分別11歲、7歲及3歲,妻子婚後未有工作,在家中專心照顧幼子生活起居,一家5口經濟重擔全由被告一肩扛起,被告跟隨其大哥從事玻璃裝修,每月工作所得用於生活開銷,月底幾無所存,犯罪事實發生正逢家中子女陸續要上學之時,長子甫升上小六,次子甫上小學,幼子甫上幼稚園,學費及其他生活開銷皆成倍增長,被告於經濟壓迫下一時失慮始異想天開,欲販毒賺取差價,之所以為本案犯行最初動機僅係維持家中生計,負擔孩子成長所需開銷,每月收入僅3萬餘元,實難以支持一家開銷,被告並非大奸大惡不思進取之人,原審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量刑與被告所為之犯行失衡而有過重,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情況刑法第57條明列考量事項未予敘明,量刑難謂適法,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被告有供出毒品上手,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㈢經查:
⒈被告雖稱其有供出本件毒品來源云云。惟經原審及本院向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詢結果,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之情事,已如前述,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之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送監執行,且於109年間除本案3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另有施用毒品緩起訴及其他販賣毒品案件經偵查起訴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其迭有干冒刑章,違法亂紀之情事,且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3次,販賣對象亦非單一,實難謂係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係年近40歲之人,且其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玻璃工作,結婚育有3子,並非童昏無知、年輕識淺之人。而其所為本件犯行時間分別為109年4月29日、5月10日、5月17日,更非學童學期開始之時,被告正值青壯,本可勤奮工作賺取所需,依其犯罪當時所處情狀及因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與一般販賣毒品者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並無不同,實難認有何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事,被告上訴認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輕微而顯可憫恕云云,並非可採。
⒊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被告所犯係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其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而被告雖不構成累犯,然其已有前科紀錄,已如前述,難認素行良好,原審判決就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各罪宣告刑僅就最低法定刑度略為酌處,原審顯已考量被告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從輕量刑,且係極低度之量刑,原審復就3次所處有期徒刑3年7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其執行刑更屬甚低,殊難再有從輕裁量之餘地。
⒋綜上,原審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時,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情形,並無量刑過重或定執行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未審酌被告供出毒品上手等情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原審宣告刑及沒收│├──┼──────────────────┼─────────────┤│1│甲○○於民國109年4月29日19時55分許、│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0時20分許,先以配賦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華碩牌平板手機,與持用配賦門號090655│犯罪工具即華碩牌平板手機壹│││2213號手機之温○○,連絡毒品交易事宜│支(無SIM卡),沒收;未扣│││後,即於同日2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林巷6之5號前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0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他命1包,販售並交付予温○○。│額。│├──┼──────────────────┼─────────────┤│2│甲○○於109年5月10日10時54分許、11時│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5分許,先以配賦門號0000000000號華碩│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牌平板手機,與持用配賦門號0000000000│犯罪工具即華碩牌平板手機壹│││號手機之温○○,連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支(無SIM卡),沒收;未扣│││即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林巷6之5號前停車場,以1,000元之價格│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並交付予温○○。│額。│├──┼──────────────────┼─────────────┤│3│甲○○於109年5月17日20時31分許、21時│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3分許,先以配賦門號0000000000號華碩│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牌平板手機,與持用配賦門號0000000000│犯罪工具即華碩牌平板手機壹│││號手機之石文龍,連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支(無SIM卡),沒收;未扣│││即於同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1段12號附近之東寶兒童公園(起訴書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載為東寶兒童公園附近,應予更正),以│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1,0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額。│││他命1包,販售並交付予石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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