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3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均犯留滯住宅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及第5行「 鄭淑君 」均更正為「乙○○」,並於第1行補充「丙○○、甲○○及乙○○3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倒數第2-3行「受有前額、前頸擦傷及左足瘀青等傷害」補充為「受有前額(約0.5×0.3公分)、前頸(約0.3×0.1公分)擦傷及左足瘀青(約2×2公分)等傷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甲○○與告訴人乙○○係姊妹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為當。是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乙○○為同胞姊妹,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爾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並受居住權人即告訴人之要求退去而留滯在該居住處所內,所為殊非可取,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2人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斟酌被告
2人所犯情節,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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