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三六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路五十之二號前,與被害人即其前妻乙○○就子女教育費之負擔發生爭執,在場之被害人丙○○見狀欲騎乘機車將被害人乙○○載走,引起被告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先以拳頭及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丙○○之臉部及頭部,繼而以拳頭打傷被害人乙○○之嘴角及臉部,致被害人丙○○、乙○○分別受有頭部挫傷併下嘴角唇撕裂傷、頭部外傷併下嘴角唇撕裂傷之傷害。案經被害人丙○○、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丙○○、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份附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郭書豪法官黃渙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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