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黃川銘右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三年度執聲沒字第二○五號、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三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黃川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指定以新臺幣五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黃川銘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經該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惟因受刑人經傳喚未到,命警拘提亦未獲,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南檢惟己九三執助○○○二六四字第二四四五九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無訛。復經該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協同受刑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到署執行,否則沒入保證金,而受刑人屆期並未到署執行,亦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按。爰依法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予以裁定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