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46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 (原名 廖清龍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5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錯誤認定自訴人有被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原名廖清龍)拳打腳踢成傷,違背經驗,自訴人謊述事實。依據聲請再審事由,新事實、新證據提出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倘未附具任何證據資料,祇單純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不同評價者,應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定之程序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均同此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需先命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同此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再審聲請狀僅附具該確定判決繕本,並執前詞空言主張有「新事實」、「新證據」,未見再審聲請人於再審理由中敘明具體情事,且未檢附證明聲請再審理由之證據。依前揭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人之程式,不符法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張育彰法官廖紋妤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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