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18號上訴人即附 黃恭亮 帶被上訴人上訴人即附 徐雷 之帶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 徐萍萍 律師被上訴人即 蘇宇家 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蔡涵如 律師 曾本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乙○○、甲○○連帶給付丙○○逾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零玖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甲○○其餘上訴駁回。
丙○○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起訴主張:乙○○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上午7時許騎乘腳踏車(下稱系爭自行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橫二路與五福二路路口,竟未遵守交通規則違規闖越紅燈,自文橫二路左轉進入五福二路,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五福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丙○○騎乘之系爭機車前端與乙○○騎乘之系爭自行車右側車身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丙○○因此受有右足跟骨折、左側眼框挫擦傷4×2公分、1×1公分及左顏面瘀傷2×2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請求項目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0,345元、修理系爭機車、眼鏡及購買沐浴用椅等費用共10,450元、交通費24,815元,看護費用66,000元、生活起居家事費用18萬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6,275元;且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受有痛苦之慰撫金739,135元,合計1,207,
0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乙○○、甲○○連帶給付1,207,020元及自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甲○○則以: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尚輕,受傷後仍受僱於大林電廠工作,領有薪資所得,並未因本件車禍而失去工作。另否認丙○○曾因疼痛影響睡眠,且疼痛感是主觀感受,丙○○亦未證明其至身心症特診與系爭傷害間有何關聯。又丙○○於108年2月後未再有就診紀錄,其現在是否確有「慢性關節炎」之後遺症,亦非無疑,故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應屬輕微。而乙○○為學生,名下並無所得及財產,甲○○為單親母親,專科肄業,並無工作收入,原判決誤將原審共同被告 黃富心 (丙○○已撤回訴訟)之學經歷誤植為甲○○的學經歷,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原審判命精神慰撫金30萬元實屬過高,已非乙○○、甲○○能力所能負荷,就丙○○請求超過6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乙○○、甲○○連帶給付丙○○481,091元本息,並駁回丙○○其餘請求。乙○○、甲○○就敗訴金額逾241,091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丙○○亦就其敗訴部分其中1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乙○○、甲○○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命乙○○、甲○○連帶給付丙○○超過241,
091元及自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丙○○之附帶上訴駁回。丙○○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㈢乙○○、甲○○應再連帶給付丙○○10萬元,及自106年
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乙○○出生於88年4月間(現已成年),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為乙○○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㈡乙○○於104年12月11日上午7時許,騎乘系爭自行車沿高
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橫二路與五福二路交岔口時,因未注意號誌而闖紅燈左轉沿五福二路往西方向行駛,適丙○○騎乘系爭機車沿五福二路東往西方向行經同路段,丙○○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前端與乙○○所騎乘之系爭自行車右車身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
㈢丙○○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足跟骨折、左側眼眶挫擦傷4×2
公分、1×1公分及左顏面瘀傷2×2公分之傷害(原審卷㈠第51頁)。
㈣乙○○過失傷害事件,經高少家法院以系爭少年事件審理後
,以其所為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以10
5年度少護字第311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五、原審認定丙○○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乙○○、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中應連帶給付之醫療費用106,241元、修理系爭機車、眼鏡、購買沐浴用椅等費用6,379元、交通費13,960元、看護費用39,6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9,
911元,共計186,091元,其餘請求不予准許(慰藉金除外,如後述)。及認定乙○○、甲○○抗辯應扣除業已給付之5,000元,亦為可取等情,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則本院亦為相同之認定,理由如原審判決所載。
六、原審就丙○○請求慰藉金部分,判命乙○○、甲○○連帶給付30萬元,駁回其餘請求,乙○○、甲○○上訴抗辯應以6萬元為適當,丙○○附帶上訴請求再給付10萬元,則本件於本院爭點:丙○○得請求乙○○、甲○○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之金額應為若干?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丙○○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自受有痛苦。又丙
○○為大學畢業,曾任財會人員、銀行行員、保險業務人員,名下無財產;而乙○○為學生,名下無所得及財產;甲○○為專科肄業,並無薪資收入,名下投資有股利所得等情,此經兩造陳述在卷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4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雄司調字卷第107頁、原審卷㈠第19頁證物存置袋)。至於係原審共同被告黃富心於原審陳述其高中畢業,任職於廣告公司,月薪3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頁),非關於甲○○學經歷及薪資收入之陳述,原審判決載為審酌甲○○之現職業及薪資部分,即屬有誤。
⑵又丙○○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因而身體遭受極大痛苦,迄
今仍須持續復健,康復之日遙遙無期;曾因疼痛影響睡眠,而至高醫身心科就診等語,業據提出高醫醫療費用收據聯及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6頁)。自上開復健科醫療收據之記載,得知丙○○於107年9月19日、同年10月3日、10月17日及10月31日、11月24日,108年1月21日曾至高醫復健科就診,再對照高醫108年5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8頁),內容記載丙○○「右腳跟骨骨折併右踝關節炎」,醫師囑言:「因上述病情,目前病情尚未穩定,宜繼續休養復健治療」等語以觀,應認丙○○所受「右側跟骨骨折」傷害需時復健,造成其生活諸多不便。至於丙○○提出至高醫身心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以觀(見本院卷第36頁),僅能證明丙○○曾於105年3月30日至高醫身心科就診,然其病症為何,以及是否肇因於系爭車禍所致疼痛而就診,尚無從自身心科就診之醫療收據而逕予認定。
⑶丙○○主張因系爭車禍引發「慢性關節炎」後遺症,恐終
身難癒等語,並提出高醫小港院區 鄭裕文 醫師之文章為據(見本院卷第37頁)。自該文章內容略謂:「除了退化性關節炎、風濕性關節炎、痛風等以外,在台灣最常見的就是創傷性關節炎。也就是骨折或韌帶損傷(踝扭傷)若無適切的治療所帶來的後遺症」,僅概括泛論一般會造成足踝關節炎的原因,尚難遽論丙○○「慢性關節炎」後遺症恐終身難癒之情形。
⑷丙○○主張其復健期間,曾有幾次面試機會,但因使用柺
杖,雖然告知面試公司因車禍骨折受傷,但不獲諒解,沒有錄取,且係因系爭車禍導致失去工作一節云云,為乙○○、甲○○否認。然查,丙○○自承系爭車禍後仍在原任職之大林電廠工作至105年5月3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雖主張其傷勢漸漸癒合謀職不成一節,然其提出之應徵紀錄僅能提供60日之應徵紀錄(見本院卷第56頁),無從推論曾求職未果之證據。則丙○○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
㈢本院審酌前述兩造學經歷、經濟狀況、丙○○所受「右側跟
骨骨折」傷害須長期復健,造成其生活諸多不便等一切情狀,及其中甲○○並無薪資收入,原審誤甲○○任職廣告公司,月薪3萬元等情,故原審認定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20萬元始為適當。則丙○○於本院主張為40萬元尚屬過高,乙○○、甲○○於本院抗辯應為6萬元,則屬過低,均不足採。
㈣丙○○請求之金額為前述醫藥費等費用合計186,091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外,加計前述本院認定精神慰撫金金額20萬元,共計386,091元,再扣除兩造不爭執乙○○,甲○○已給付之5千元,應為381,091元。
七、綜上所述,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甲○○連帶給付381,091元,及自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審判命乙○○。甲○○連帶給付481,091元本息。從而原審就超過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乙○○、甲○○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乙○○、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乙○○、甲○○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丙○○請求再給付慰撫金10萬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丙○○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乙○○、甲○○上訴一部有理由;丙○○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張維君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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