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76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榮志 選任辯護人 楊林澂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子謙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108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363號、第20317號、第21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部分、丁○○有罪部分,均撤銷。
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被訴強制罪(含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實
一、庚○○、 陳永麟 均與甲○○有金錢糾紛。緣陳永麟於民國10
4年5月18日18時許,輾轉得知甲○○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 潘宥豪 住處,即邀約 張立渝唐偉晟盧建銘 等人前往上址,唐偉晟則以電話告知庚○○上情,庚○○亦決定前去,而於前往途中購買西瓜刀1把意圖恫嚇甲○○。
後陳永麟等人先於同日18時38分許到達上址,陳永麟即持模型槍朝甲○○恫稱:「我的錢呢?如果早一天被我找到的話,你身上絕對會留下槍孔」等語(陳永麟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而庚○○於稍後(約19時許前)抵達上址,見甲○○在房間內,因一時氣憤,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西瓜刀由上往下朝甲○○身體揮砍1刀,並對甲○○恫嚇稱:「要給你死」、「已經挖好洞,準備等你了」等語,甲○○情急舉起右手阻擋,陳永麟、張立渝及唐偉晟等人見狀,遂拉住庚○○並將之拉離現場,庚○○隨即於同日19時2分許離去,惟甲○○已因此受有右前臂撕裂傷併肌肉損傷10X2公分(深及肌肉)之傷勢;後甲○○又遭 柯福全 、唐偉晟、盧建銘、張立渝追打,過程中並摔倒在地,再受有右側跟骨骨折之傷勢。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庚○○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庚○○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8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事實,有:
⒈被告庚○○就上開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甲○○1刀致傷,及
有對告訴人甲○○恫嚇稱:「要給你死」等語之事實,於本院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80、167頁背面、17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見104他4868號卷《下稱他一卷》第28頁,原審卷㈣第13-17頁)、目擊證人陳永麟(見他一卷第113頁,104偵1936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1-14
2頁,原審訴卷㈣第21-22、27-28頁)、目擊證人張立渝(見偵一卷第78頁)、目擊證人唐偉晟(見下稱偵一卷第57頁,原審訴卷㈣第36-38頁)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4年5月23日診字第1040522107號甲○○診斷證明書(右前臂撕裂傷併肌肉損傷)、原審106年3月31日、4月24日勘驗筆錄(被告庚○○稱「18時36分許陳永麟(即D男)在電梯門外」、「18時57分許進入電梯之唐偉晟、柯福全帶其上樓,該時始到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原審卷㈡第183頁背面第二張照片顯示陳永麟於18時38分許出電梯、第206頁第二張照片顯示H男《即被告庚○○》於19時2分許離開現場大樓)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6頁背面,原審卷㈡第174-178、183-190、195-201、205-217頁)。
⒉至於被告庚○○另辯稱:「未對甲○○恫稱『已經挖好洞,
準備等你了』,及揮砍甲○○時,西瓜刀之刀鞘未取下並以布包裹」云云。惟查:
⑴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訊、原審均指稱:「當時庚○○有
對我講一些恐嚇的話,他說『要讓你死,已經挖好洞準備等你了』」等語(見他一卷第28頁,原審卷㈣第14頁背面),核與目擊證人陳永麟於偵訊、原審證稱:「我有聽到庚○○對甲○○說『要給你死』、『已經挖好坑洞了,準備等你了』這些狠話」等語(見他一卷第113頁,原審卷㈣第22頁)相符,依卷內事證並被告庚○○與證人陳永麟間並無仇隙恩怨,證人陳永麟應無故意誣陷被告庚○○之必要。是應認被庚○○確有對告訴人甲○○恫嚇稱「已經挖好洞,準備等你了」等語。
⑵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有關造成告訴人甲○○本件傷
勢之原因「右前臂傷口應為刀傷」,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
8年5月1日高醫港管字第1080301389號函暨附件甲○○就醫相關病況說明暨病歷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98頁及外放卷),若如被告庚○○上開所辯係持「刀鞘未取下並以布包裹之西瓜刀」揮砍告訴人甲○○,西瓜刀之刀刃既未接觸告訴人甲○○之右前臂,如何能造成刀傷;且被告庚○○、目擊證人陳永麟、張立渝、唐偉晟於警詢、偵訊均未曾提及「西瓜刀之刀鞘未取下並以布包裹」之此一特殊情形,證人陳永麟、張立渝、唐偉晟迨至原審始有「刀鞘、盒子」、「以外套、布包起來」之證述,其等所供(證)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被告庚○○既坦認㩗帶西瓜刀之目的係為嚇唬告訴人甲○○,卻又將西瓜刀層層包裹,使告訴人甲○○難以知悉所持者為何物,又如何達到嚇唬之目的。是應認被告庚○○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甲○○時,並未以布包裹,亦已取下刀鞘。
⒊被告庚○○本件所為,應無殺人之故意
本件告訴人甲○○於原審指訴被告庚○○係「直接拿西瓜刀砍我1刀,往我這邊砍(手指向頭部),我剛好這樣擋起來(右手擋舉高至右側頭部)」等語,而公訴人亦認被告庚○○係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惟本院審酌:
⑴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故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6857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有關告訴人甲○○本件傷勢情
形為「右前臂撕裂傷併肌肉損傷10X2公分,深及肌肉」、「因合併跟骨骨折,不良於行,故右前臂撕裂傷,術後有住院必要。所受傷勢不一定致命,但不醫治則有極高感染風險」等情,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8年5月1日高醫港管字第1080301389號函暨附件甲○○就醫相關病況說明暨病歷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98、113頁及外放卷),顯見告訴人甲○○本件傷勢為「無致命但未醫治則有感染風險之深及肌肉、非大範圍單一刀傷」。
②依上開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陳永麟於18時36分許在
電梯門外、18時38分許走出電梯),及證人陳永麟、唐偉晟於原審證稱:「我們到潘宥豪住處後大約2、30分鐘(約半小時),庚○○才到」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1、36頁背面)足認被告庚○○應係於約19時許前抵達本件現場(4樓之潘宥豪住處),且被告庚○○於同日19時2分許即已下樓離去,顯見被告庚○○在現場之時間應僅有數分鐘;再參以告訴人甲○○於原審陳稱:「(辯護人問:庚○○砍了一刀以後呢?)他就被拉走,然後他就離開了」、「(辯護人問:庚○○被拉走有要再次要往前砍你的意思嗎?)就是被拉住,被拉去外面之後他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6頁背面),及證人陳永麟於原審證稱:「庚○○一進門就拿刀砍甲○○1刀,我跟張立渝、 張幃淳 (按應為唐偉晟之誤)上前去阻止他,我們抓住他後,他就往後退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1頁背面),顯示被告庚○○並無繼續追砍告訴人甲○○之意,又酌以其後告訴人甲○○另遭柯福全、唐偉晟、盧建銘、張立渝等人追打摔倒,致右側跟骨骨折等情,則被告庚○○若有意繼續砍殺告訴人甲○○,以同時在場之陳永麟、唐偉晟、張立渝等人均與告訴人甲○○處於敵對狀態,被告庚○○顯乏離開現場之理由。至於告訴人甲○○於本院另陳稱:「旁邊的人拉庚○○時,庚○○還有要再衝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此與其於原審陳述及證人陳永麟上開證述均不符,自不足採信,併此說明。
③則綜合上開告訴人甲○○本件傷勢為「無致命但未醫治則有
感染風險之深及肌肉、非大範圍單一刀傷」,及被告庚○○於在場之陳永麟等人阻止後隨即離開現場,在現場之時間前後僅數分鐘等情形綜合觀察,應認被告並殺人之故意,僅是一時氣憤,持刀揮砍告訴人甲○○致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而為,自有誤會。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庚○○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論罪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行為後,刑法第
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法定刑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⒉論罪⑴核被告庚○○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其於傷害告訴人甲○○過程中並有言語恐嚇之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本件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尚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⑵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庚○○原係與同案被告陳永麟、張立渝
、唐偉晟、盧建銘、柯福全等人有傷害甲○○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毆打告訴人甲○○云云。惟依本件卷證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告庚○○係受唐偉晟通知而前往潘宥豪住處,且於陳永麟等人已對甲○○施加毆打、恐嚇等行為之後始到場,並於持刀揮砍甲○○後即先行離去,未參與追打甲○○之過程等事實,自難認被告庚○○與陳永麟等人間於事前或事中有共同傷害甲○○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併此說明。
㈢原判決關於被告庚○○部分撤銷之理由⑴原審認被告庚○○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庚○○本件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原審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恰。
⑵被告庚○○以係基於傷害故意為本件犯行,並無殺人故意,
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部分撤銷改判。
㈣量刑、沒收⒈量刑
爰審酌被告庚○○未能妥善處理與告訴人甲○○間之糾紛,竟持銳利之西瓜刀揮砍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右前臂撕裂傷併肌肉損傷之傷勢,明顯缺乏法治觀念並侵害告訴人甲○○之身體法益,實屬不該;兼衡酌被告庚○○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見原審卷㈤第73頁和解書),告訴人甲○○於本院表示「本件出於誤會,希望給被告庚○○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及被告庚○○則表示「已陸續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5千元、1萬元,並曾擔任告訴人甲○○之保證人」等情,暨被告庚○○前有搶奪等前科(不構成累犯)、具國小畢業學歷、目前從事洗車工作、獨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懲儆。
⒉沒收
未扣案西瓜刀1支,為被告庚○○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丁○○被訴強制罪《含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乙○○(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3日2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哦伊細檳榔攤」前,分持鋁棒,逼問告訴人丙○○(88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關己○○之下落,由乙○○恐嚇稱「不講實話就要把你帶走」,並強迫告訴人丙○○帶其等前往己○○位在高雄市○○區○○○路○○○巷附近之住處,嗣因遍尋己○○不著,遂將丙○○押回「哦伊細檳榔攤」內,以此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丁○○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因為我認識雙方(指乙○○、戊○○),都是我的朋友,我去的目的是要去勸阻,我去之前就擔心乙○○會對戊○○等人怎麼樣,所以我才會過去」、「是乙○○把鋁棒塞給我,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對丙○○怎樣」等語。經查:
⒈證人丙○○固於偵訊、原審指稱於本件案發當時,有被告丁
○○與乙○○、另一不詳之人在場,並由被告丁○○、乙○○分持鋁棒強制其至劉○霖舊住處、中崙四路581巷附近尋找劉○霖,及過程中遭乙○○打左臉一巴掌,並因感覺害怕,始應乙○○等人要求帶同尋找劉○霖等節(見他一卷第19-20頁,原審卷㈤第17-23頁),惟其就被告丁○○在本件尋找劉○霖過程中之舉動,於本院再詳為證述:「因為當時乙○○在『哦伊細檳榔攤』(戊○○所經營)趕著要上4樓(指劉○霖舊住處)找劉○霖,丁○○拉乙○○要他不要上去,乙○○就直接把球棒放到丁○○手上,轉身就去按電梯要上去」、「到了4樓,沒有人應門,乙○○有要打我,丁○○阻止乙○○,拉他的手,跟乙○○說沒有人就不要再按(電鈴)了」、「從4樓回到檳榔攤,丁○○就把球棒(鋁棒)從乙○○手上拿走,丟到旁邊」、「我印象中丁○○沒有和我們去○○○區○○○○○路○○○巷附近)尋找劉○霖,他好像先離開檳榔攤,之後我們才過去中崙社區,是乙○○跟另一個人開車去的」、「(檢察官問:乙○○拿球棒給丁○○的時候,你認為丁○○是在幫乙○○還是在幫你?)我覺得他不是想幫任何人,他只是不想讓乙○○惹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173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亦於本院證稱:「在檳榔攤的時候,丁○○有跟我說如果沒有找到劉○霖,就不要再找了,也不要再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顯見被告丁○○在場之原因,係因與同案被告乙○○、被害人戊○○均認識,於本件尋找劉○霖過程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實際舉動,則為阻止同案被告乙○○為不當(或不法)行為(拉乙○○不要上4樓,阻止乙○○打告訴人丙○○,將鋁棒從乙○○手上拿走,勸乙○○不要再找、再問劉○霖《去處》等)。
⒉告訴人丙○○固於偵訊指證同案被告乙○○對其恐嚇稱「不
講實話就要把你帶走」等語,惟此為同案被告乙○○所否認,復無其他證據可佐告訴人丙○○此部分指訴為真;且告訴人丙○○亦於本院證稱:「整件事情過程中,都是乙○○在跟我講話,丁○○沒有跟我講過任何一句傷害到我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172頁),自亦難認被告丁○○有此部分之恐嚇行為。
⒊綜上,依被告丁○○於本件尋找劉○霖過程中所扮演之角色
及實際舉動,顯難認其有與同案被告乙○○共犯強制罪之犯意聯絡,或其舉動可認係參與、分擔乙○○強制犯行之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丁○○此部分犯罪,應依法為被告丁○○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丁○○此部分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丁○○否認此部分犯罪聲明上訴,亦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是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此部分予以撤銷,並另為被告丁○○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庚○○、丁○○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高于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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