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03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丁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薛丁貴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且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15日19時25分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小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
6年9月15日19時25分前某時,在PCHOME商店街網站上刊登販賣奶粉不實訊息,致 徐淑芳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徐淑芬 」)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於106年9月15日19時25分許,以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徐淑芳遲未收到商品始發現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薛丁貴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被害人徐淑芳於警詢證述,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下稱高雄郵局)107年2月2日高營字第1071800242號函暨105年7月4日、8月8日、8月26日掛失補副/終止申請書、105年9月1日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陳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徐淑芳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網購奶粉,致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件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我約在105年9月間與人發生車禍,放在公事包裡面的郵局和銀行帳戶一起遺失,而當初因為被通緝中,所以不敢報警,公事包裡面的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帳戶,遭人拿去兌領支票,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且我
105年底就已入監,不知郵局存摺、提款卡,遺失後遭人做何使用,我的郵局密碼係寫在簿子上面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遭第三人使用,且被害人徐淑芳於因網購奶粉而匯入附表所示款項一節(徐淑芳遭詐騙之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等均詳附表所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徐淑芳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2至27頁),並有本件帳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郵局前揭函及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交易對話記錄等資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5、31、37至42、67至74頁;原審易卷第95至11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為他人所實施之犯罪提供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為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在外觀上可認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倘其對他人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來源,除該帳戶申辦人自行有償或無償提供者外,客觀上仍存有該帳戶申辦人因遺失、遭竊等非出於自己意思,致該帳戶遭不法份子利用之多種可能性,故如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行為人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將帳戶供予他人使用,僅憑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行為人名下帳戶並遭提領之客觀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之行為。查:⒈被告分別於105年6月27日及同年7月26日、10月19日、11月
24日因案遭臺灣高雄地檢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並於同年11月26日經裁定羈押於高雄看守所,同年12月28日轉入監執行迄今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易卷第34至36、53至54、115至116頁),故被告辯稱其於105年9月間左右遭通緝,嗣於105年11月26日經羈押後轉入監執刑至今等情,洵堪採信。
⒉被告前因名下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帳戶,於105年11月29日遭
人用以兌現偽開支票而涉犯竊盜等案件,以及於106年1月18日遭人存入所竊支票欲提示兌現等竊盜案件,分別經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468號及臺灣橋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257號偵查結果,認被告斯時已入監執行等情,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原審易卷第39至43頁)。又被告於前案106年4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辯稱:105年9月份或10月或11月份(確實日期不詳)在高雄市前鎮區「興仁國中」前與一部機車發生車禍,我因騎贓車,我有膝蓋擦傷,我們二人私下和解,我就騎該失竊機車離開,皮包內有我的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郵局存簿、健保卡、身分證、印章及1000餘元零錢遺落在地,我未撿就離開等語,業經原審調卷查明,核與被告於本件偵查及原審供述相符。佐以,被告於105年6月至同年11月間確實陸續遭通緝,衡諸一般人常伴有趨吉避凶之性格,可知被告辯稱:其因畏懼司法程序而有逃避心態,所以於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未報警處理等情,雖無具體事證可佐,然此一說法並未悖於常理;雖被告未就該次車禍後,遺失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辦理掛失手續,然被告既因案遭通緝,到案後又隨即進入監所,對被告而言,前開帳戶有無掛失,已無關緊要。因此,被告於遺失本件帳戶存摺、存摺等物時未辦理掛失手續,處理個人事務之態度雖有欠謹慎、周延,惟尚難據此即反推本件帳戶係被告交予他人使用,而無遺失之可能。
⒊本件帳戶於105年8月29日起有「代收貨價」款項匯入,此
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7頁),然經原審擇其中匯款人名為 曾文 、 賴志凱 及 莊珣婕 等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代收貨價托運單影本,查可知曾文、賴志凱及莊珣婕等人均曾收受署名「薛丁貴」寄件之物品,其中莊珣婕在不同時間共有5次收受記錄,並有多達7次匯款至上開帳戶之記錄,此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及代收貨價托運單影本可稽(見偵卷第31至37頁;原審易卷第83至94頁);因此,倘被告將本件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衡情莊珣婕於105年11月14日第1次匯款後不久即會查知受騙,何以至106年2月9日止,長達數個月之久仍持續與署名「薛丁貴」之人往來並匯款。參以,以署名「薛丁貴」所留行動電話號碼及聯絡地址,經原審查詢行動電話號碼申設資料,可知申設人均非被告、或被告及其子女之三親等內親屬,且所留聯絡地址經警方查訪後均表示不認識被告等情,有遠傳資料查詢、被告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8年3月20日函及臺灣橋頭地檢署電話記錄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卷第12
9至130、149至180、213、219頁),就此以觀,尚難認被告有參與上開「代收貨價」等交易行為。基此,本件帳戶雖有遭第三人使用之情形,但仍不足證明該帳戶資料係被告所交付,且交付之對象又係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故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⒋再者,縱本件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使用,惟並無直接證據可認
本件帳戶資料係被告交予該集團成員使用,今檢察官既以間接推論方式認定被告有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之犯罪動機為何,即相形重要,應由檢察官就此負舉證之責,以核實其推論。而因犯罪行為並非一般人之常態行為,在一般人之日常行為中,所占比例甚低,且犯罪事件之發生,亦常伴隨當時外部環境條件而發展,因此涉及行為人當時主觀犯意之認定,倘無確切客觀證據資料以為佐證,自難僅憑他人事後之主觀認知而予推斷。查:徐淑芳係於
106年9月13日與網路賣家聯繫,並於同月15日匯款1,000元至本件帳戶,此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原審易卷第95至110頁),此距被告105年11月26日遭羈押時,已相隔近10個月之久,依此類犯罪常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人頭帳戶後,理應儘速使用帳戶資料,以免交付帳戶之人反悔申請停用、或遭他人報警而遭涷結;又倘被告於遭羈押之前,有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何以遲至被告入監將近10個月後,該帳戶才被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作為收受徐淑芳之匯款使用,此與一般審判實務上常見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迥異。又若被告係於入監後始將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理論上雖非全無可能,然此異常之特殊情狀應有具體確切之事證足佐,然就本件而言,因乏積極證據而可合理排除此一可能性。況一般詐欺集團成員固慣常以收購、租用,或以代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名目作為蒐集人頭帳戶之手段,以利取贓,同時隱匿真實身分以逃避檢警單位查緝,惟在金融帳戶遺失、遭竊之情形下,取得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仍有可能利用帳戶所有人未及發現、辦理掛失空檔,趁隙作為詐騙取贓之工具,是本件亦無法完全排除詐騙集團係使用拾得或竊取之帳戶資料之可能。且新聞媒體不乏有關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案之報導,則被告對於倘若提供其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一旦為警查獲,會面臨司法追訴、調查並負擔刑責,並使其在監處遇受到影響,衡情被告應無販賣或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必要。從而,被告辯稱:
本件帳戶資料係遺失等情,尚難認定係虛構。
⒌至詐欺集團成員何以知悉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可順利提
款,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金融卡密碼寫於提款卡上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且因科技日趨發展,現今社會生活中遇有需輸入帳號、密碼始能操作各項設備之情況普遍,為便於記憶,將提款密碼寫於金融卡上,並非少見。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得知金融卡密碼,未必係出於被告主動告知,就本件而言,尚難以詐欺集團成員知悉帳戶金融卡密碼,即推定被告有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結論。
㈢、又依被告之供述,縱認被告保管本件帳戶之過程並非謹慎,使他人可利用該帳戶與徐淑芳進行交易、詐騙,致徐淑芳受有財產上損害,而有未善盡保管責任之疏失;惟本件既乏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亦無法排除該帳戶資料係因遺失、遭竊之可能,又無具體事證可佐被告有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動機,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件尚無從僅憑本件被告之帳戶遭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財取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檢察官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且檢察官提起上訴亦未另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謂:本件不能排除被告於逃亡期間為籌措費用而將帳戶出售他人之可能;且被告所辯因車禍而遺失帳戶一節亦與常情有違;又取得帳戶者未立即使用帳戶之原因不一,尚難以取得帳戶之人未立即使用,逕推論本件帳戶非被告所交付等語。然查: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且檢察官提起上訴亦未另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本件既無相當之證據可認定被告犯罪,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故尚難僅憑檢察官所指「不能排除被告係為籌措逃亡費用而將帳戶出售他人」「尚難僅以取得帳戶之人未立即使用即推論本件帳戶非被告所交付」等詞,即謂被告有本件犯行。又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縱屬不成立,或其供述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或令人啟疑之情形,仍不得因此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因此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縱被告上開所辯因發生車禍而遺失本件帳戶資料之辯詞不成立、或其為何要隨身攜帶本件帳戶資料等節所辯之詞有令人啟疑之處,亦難據以反推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表:│├─┬───┬────────┬────┬─────┬────┤│編│被害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新臺幣)││├─┼───┼────────┼────┼─────┼────┤│1│徐淑芳│被害人於106年09│106年09│1,000元│薛丁貴中││││月15日上網網拍購│月15日19││華郵政股││││買奶粉(沒有公開│時25分許││份有限公││││交易結標),雙方│││司小港郵││││以LINE談妥交易細│││局帳號00││││節,被害人於106│││00000000││││年09月15日匯款至│││2616號帳││││賣家指定帳戶新臺│││戶││││幣1000元,惟匯款│││││││完成後,迄今未收│││││││到商品,賣家無法│││││││連絡,認已遭詐騙│││││││報警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