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即 蔡慧美 )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465,7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35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