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75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羅俊昕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羅俊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俊昕(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8至9所示之罪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6至7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情形,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以原審法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數罪併罰之規定相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1月,並衡酌附表編號1至
5、8至9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編號6之幫助洗錢罪,犯罪類型相似、犯罪時間間隔非遠,且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然與附表編號7偽證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所侵害之法益則迥然有別,暨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洗錢防制法、詐欺等罪,犯罪時間於民國110年2月至4月間,係同一時間內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此於受刑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顯然不利於受刑人,且原裁定未說明有何為裁量之特殊情形,致受刑人實質上所受處罰高於其他同類案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請考量裁量之內部界限,就其精神詳加審酌,給予受刑人從輕定刑之機會。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服
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先後確定在案,並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4月,原審於此範圍內,考量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且未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8、9宣告刑之總和。
㈡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8至9係洗錢暨詐欺取財罪(編
號6為幫助犯),均涉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予提領、上繳之犯罪手法,屬同質性且有密切關連之犯罪,犯罪時間均在110年2月至4月間,時間密接,情節相似,位階類於收水,詐欺取財所侵害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其於大約2個月之短期間內所犯上開數罪,亦有因分別繫屬審理、定刑,而重複評價之虞。原裁定參酌附表編號1至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及編號8、9之宣告刑1年1月、1年2月(以上合計6年2月),就該9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難認已充分考量上情,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核屬過重。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五、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考量受刑人除犯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6、8至9所示之罪外,編號7為偽證罪,及其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上揭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先前已定之執行刑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10年02月26日110年03月08日110年02月2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215、14153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889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92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78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6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判決日期110年09月24日111年03月21日111年04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78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6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確定日期110年10月28日111年04月19日111年05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一)編號3-4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備註(二)編號1-7曾經桃園地院112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編號456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幫助犯)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10年02月23日110年04月06日110年02月05日至110年02月0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929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636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701號、21264號、23524號、23781號、3644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0號111年度審簡字第504號判決日期111年04月13日111年06月08日111年06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0號111年度審簡字第504號確定日期111年05月11日111年07月13日111年08月0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一)編號3-4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罰金刑不在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備註(二)編號1-7曾經桃園地院112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編號789罪名偽證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10年09月23日110年03月03日110年04月0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205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873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06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士林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926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09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56號判決日期111年09月07日112年01月17日112年05月05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士林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926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09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56號確定日期111年10月12日112年03月01日112年06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一)備註(二)編號1-7曾經桃園地院112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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