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239、1240號),及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24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六、一0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二一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七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乙○○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八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配(尚未執行)。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止,在基隆市○○○路加油站廁所內、台北縣樹林市○○街○號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入香煙內予以吸食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五至七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二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旁之小公園內為警查獲,旋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與華一街口為警盤查,並扣得乙○○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四公克),經警分別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分、上午十一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復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八時許,經警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台北縣樹林市○○街○號 蘇興隆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蘇興隆所有之安非他命、注射針筒等物,因認同在現場之乙○○亦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乃帶回警局,並於翌(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合併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七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被告乙○○前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八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固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八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雖本件起訴及併辦之被告乙○○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係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宣示判決前所犯,然被告因另犯施用毒品罪,曾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被告乙○○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即在台灣台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該三個月之刑期,未有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乙○○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相距已有三月餘,且經監獄之教化,被告乙○○於執行前之施用毒品犯意,與在監獄執行出獄後再為施用毒品之犯意,顯非基於概括之犯意,自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應為實體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三時五分、同日上午九時許、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先後三次經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基隆市衛生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壹衛檢壹字第0九三00一八五
八二、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九十四年三月七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為0.一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二五一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起訴科刑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六、一0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三犯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以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此未經起訴部分核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並經不起訴處分、起訴科刑,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及其施用之期間、次數,暨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四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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