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為警攔查之時間為民國94年1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94年1月15日)凌晨零時13分許,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影響甚鉅,惟念其並無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且犯後為前開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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