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6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66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下
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蕭興南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台北縣板橋市○○路○○巷一八之二號三樓之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5日向原告承租
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巷18之2號3樓之房屋,雙方
約定租期1年,即自95年12月15日起至96年12月14日止
,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0000元,被告並同意交付
20000元之押租金。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
並積欠租金3期共30000元,屢催不付,迄96年12月14日
止,共積欠租金30000元,扣除押租金20000元,尚欠
10000元。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
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租賃期間
至96年12月14日既已屆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
,依約被告負有遷讓返還房屋、給付積欠租金10000元
之義務,又自96年12月15日起租賃契約既已屆至,被告
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自起訴狀送達之日(即97
年1月21日)起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0000元
迄交屋之日止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
登記謄本、房屋基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單等件影
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間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
之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民法第179條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本件租賃契約為期限1年之定期租
賃契約,租約已於96年12月14日到期,被告於租期屆滿
後不返還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從而,
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
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蕭興南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