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4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4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蕭興南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13日與原
告訂定小額循環信用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
RY卡,截至96年3月20日止,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000
000元,詎屆期未如數清償,被告所積欠者除上列所欠本金
外,尚有所欠本金自96年2月18日起至96年3月20日止,按年
息18.25﹪計付之利息合計1703元及上期未收利息214元、帳
務管理費100元。而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被告除應給付上開
111874元外,並應給付上列所欠本金部分,自最後一期繳款
日翌日(即9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因遲延履行所生
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
本訴。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
易紀錄一覽表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本件欠款合計111874元,及其中109857元自96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蕭興南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