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呂怡慧 被告宇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慧晟 被告 劉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 陸萬肆仟 肆佰伍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契約書第18條可稽(見本院卷第17、25、33、4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宇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宇承公司)邀同被告劉慧晟、劉嘉燕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12月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期間如附表所示,並約定自借款撥付日起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8固定計算,依授信契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若逾期償還本金、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前開借款被告宇承公司於107年12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且被告宇承公司有兩造簽訂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5款使用票據有存款不足退票情事,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640萬824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劉慧晟、劉嘉燕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繳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保證書、拒絕往來戶明細表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7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40萬8245元及按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萬4459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立俐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餘欠本金│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期間│年利率│逾期6個月內│逾期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10%│按原利率20%│├──┼─────┼─────┼──────┼──────┼───┼──────┼───────┤│1│3,250,000│755,435│自103/12/5│││││├──┼─────┼─────┤至108/12/5││││││2│1,750,000│406,765││││││├──┼─────┼─────┼──────┤│││││3│2,600,000│1,086,728│自104/12/14│││││├──┼─────┼─────┤至109/12/14││││││4│1,400,000│585,151││自107/12/3起││自108/1/4起│自108/7/5起│├──┼─────┼─────┼──────┤至清償日止│3.68%│至108/7/4止│至清償日止││5│3,500,000│1,266,618│自105/10/27│││││├──┼─────┼─────┤至108/10/27││││││6│1,500,000│542,837││││││├──┼─────┼─────┼──────┤│││││7│1,950,000│1,147,063│自107/3/23│││││├──┼─────┼─────┤至110/3/23││││││8│1,050,000│617,648││││││├──┼─────┼─────┼──────┤│││││合計│17,000,000│6,408,2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