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51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怡靜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518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0,000元,並訂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間自93年9月
1日起至98年9月1日止,約定前3期利息按,按週年利率3%
固定計付;第4期起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
,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欠款498,441元,及自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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