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欠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8年12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簽立之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3條
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以惠喬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並由被告丁
○○及被告乙○○任其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3年12月31日以
附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簽
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分期總價款新臺幣(下同)637,
980元,分35期,自84年1月29日起至86年11月29日止,每期
支付18,228元,詎被告僅繳納三期款54,684元,自84年4月
29日拒絕支付任何款項,經原告催告取回該車輛經強制執行
程序於86年1月25日出賣得款255,000元,沖抵欠款,被告等
尚欠404,785元,經原告多次催索拒不履行,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契約書、動
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其他約定事項、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經核相符,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