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小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勞小字第13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經緯衛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叁佰柒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02,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86,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其於民國92年9月29日起任職於巨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巨路公司)研發部門,因部門併購計畫,於95年1月1日起
,原部門之業務及人員全數併入被告公司,擔任採購專員乙
職,被告同意並承諾併計原告於巨路公司之全數工作年資。
原告於97年12月31日接獲資遣通知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2款,以「因任職部門業務緊縮,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資
遣被告,並於資遣通知書上載明「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共計四個月月薪,須扣除98年1月份勞健保等相關費用),
將於98年2月5日一併匯入員工土銀帳戶」。詎被告僅匯入二
個半月之資遣費,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又原告自95年1
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起,每月實領薪資為35,000元,應加
保勞健保薪資等級為36,300元,被告為節省經營成本,於原
告到職日即95年1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僅以20,100元
之投保等級加保,97年5月1日亦僅以34,800元調整投保等級
,未達實際應投保薪資之金額,被告應賠償短付之6%退休
金28,026元【計算式:應提撥之金額:36,300元x37月x6%
=80,586,已提撥之金額(20,100x28+34,800x9)x6%=
52,560,80,586-52,560=28,026】,另原告原可申請失業
給付津貼金額為141,570元【計算式:(36,300元x60%+36
,300元x70%)x3=141,570】,現因被告違法高薪低報造
成原告僅得申請補助金額為135,720元【計算式:(34,800
元x60%+34,800元x70%)x3=135,720】,其間差額為141
,570-135,720=5,850元。綜上所述,被告應補給付資遣費
應補給付52,500元、短付之6%退休金28,026元及賠償原告
短收之失業給付津貼5,85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非法資遣原告。被告以「因任職部門業務緊縮,有減少
勞工之必要」資遣原告,然交接期間被告仍聘請新進員工呂
盈萱小姐接任原告之職務,未符資遣通知書所述之理由。因
被告善意提出四個月之資遣費優於勞基法之資遣給付,原告
基於好聚好散之情誼之念,而無奈接受資遣事件。原告於接
獲資遣通知書後,98年元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申請謀職假,並配合公司要求辦理交接程序外,其餘時間以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申請特別休假,故該月份應算入任職年資
中。又被告未曾於98年2月5日撥付款項前,以任何方式告知
原告給付金額與原先承諾之金額有所出入,原告發現匯入款
項有所差異,致電被告請依約行事,詎料被告全然置之不理

⒉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薪資結構為:本薪29,000元、專業加給
2,000元、專案加給2,000元、交通津貼2,000元,皆為經常
性給予,故合計薪資為35,000元。依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
被告應為原告投保之等級為第18級,月投保金額為36,300元
。據此,被告應提撥扣除已提撥之金額後,原告要求被告賠
償短付之6%退休金金額為28,026元【計算式:應提撥之金額
:36,300元x37月x6%=80,586,已提撥之金額(20,100x28
+34,800x9)x6%=52,560,80,586-52,560=28,026】。
⒊原告之薪資所得乃供扶養一名幼年子女之需,又原告每月工
資36,000元,應投保薪資為36,300元,故依勞工就業保險法
第19條之一規定,原告之基本權益原可申請補助金額為141,
570元【計算式:(36,300元x60%+36,300元x70%)x3=
141,570】,現因被告違法高薪低報造成原告僅得申請補助
金額為135,720元【計算式:(34,800元x60%+34,800元x7
0%)x3=135,720】,其間差額為141,570-135,720=5,850
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被
告應賠償之。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任職之部門有業務緊縮之事實,然未見被
告提供實際數據足以證明該公司有業務緊之實。再,依被告
答辯狀所述得知,原告於被告公司採購部門內任「採購專員
」乙職時,亦配合公司政策在協助兼辦行政助理之業務,可
見原告之工作能力足以勝任該行政助理乙職。被告於通知原
告被資遣後,即登報另徵新人取代原告之職務,並辯稱新聘
員工呂○○乃任「行政助理」之職,但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對
原告之資遣行為,未違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所
揭「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判決。原告乃一般勞力之從業
人員,對於自身權益並不了解,故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
資遣費差額求償時,僅得就明顯之權益不公而求償,而未提
及「被告非法資遣」之訴求,然經多方求助,始得知自身權
益受損之大,故於鈞院著手審理時,方得以提出。被告僅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逕以資遣
通知書乙只資遣原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
第1款」就工作內容變更之可能性與原告進行雙方商議,雖
被告辯稱原告無意願降薪轉調至行政助理乙職,然事實實為
被告並未曾向原告提及任何調職等相關訊息,且就被告答辯
狀所稱得知,倘被告要求原告調職乙事屬實,被告亦違「(
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
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之規範。且被告未依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所揭之「解僱為最後手段性原則」,
逕自資遣原告,並拒付資遣通知書上所載之資遣費金額,上
述種種事證,均足以證明原告違法資遣原告之事證。原告僅
訴求被告依其所發之資遺通知書上所載之資遣金額,履行被
告非法資遣原告時所合議之資遣承諾。被告僱用之人員錯誤
,被告有概括承擔之責任與義務。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2,500元之資遣費差額,無非以被告公
司97年12月31日在資遣通知書中,告知原告得領取資遣費及
預告期間工資共計四個月月薪,需扣除98年1月份勞健保等
相關費用等語為據。然被告公司於發出該封資遣通知書後,
公司內部會計人員 吳佳蕙 於重新確認、計算原告之資遣費基
數時,才發現資遣費之認定月數有誤。蓋原告係自95年1月
1日方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迄至98年1月31日為止,全部工
作年資不過三年而已(因原告98年1月份並未工作,只有到
公司辦理交接事宜),且原告於任職時係選擇「勞退新制」
,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其得向被告公司
主張請領之資遣費應為1.5個月之平均工資,加上一個月之
預告期間工資,原告實際上只能領取2.5個月之平均工資而
已。經被告公司內部會計人員即向被告公司內部主管反應此
事;被告公司內部主管等人經討論後,決定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發給原告1.5個月之資遣費,加上一個
月之預告期間工資,共計2.5個月平均工資(含98年1月份之
薪資暨資遣費),總金額為87,694元,扣除勞健保等相關費
用後則為86,291元,均於98年2月5日前悉數匯入原告土銀帳
戶內。
㈡又被告公司於重新計算及確認應給予原告之一個月預告工資
暨資遣費為2.5個月平均工資後,即主動告知原告前開97年
12月31日資遣通知書之第2項注意事項內容有誤,被告公司
依法最多僅能給予2.5個月平均工資等語;原告於98年2月5
日後亦曾多次致電被告公司,一再爭執應補足資遣費差額五
萬二千五百元云云,但被告公司會計吳佳蕙或其他公司主管
均再三向原告明確解釋前開97年12月31日資遣通知書之工資
認定月數有錯誤,實與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未合等語,但原告始終不肯理性聽取及接受被告公司之解
釋,並堅持要錢不可。
㈢原告主張短少提撥之此筆6%退休金短付計28,026元部分,
係以每月36,300元之薪資為計算基礎,但原告於本件起訴狀
中已自認每個月實領薪資為35,000元,且實際上原告並非每
月均能領取到35,000元,大多數月份所領取到之實薪均未滿
35,000元,故被告公司應以原告任期期間內之平均工資34,8
00元為基礎,以計算應補足之6%退休金。又經被告公司計
算後,主張應補足之6%提撥退休金只有24,696元【計算式
:應提撥金額34,800元×37月×6%-已提撥金額(20,100
元×28月+34,800元×9月)×6%=應補足金額24,696元
】。又依現行勞退新制之立法精神及制度設計,應由勞保局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發函命被告補行提撥至原告之勞
退專戶,而非直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公司並非不願
補提撥,而係正待勞工局核算正確金額並發函通知補行提撥
後,再為補行提撥差額原告之勞退專戶。否則原告豈非獲有
雙重利益,並造成被告額外損失,造成不當得利之情形?且
原告尚未滿六十歲,不符勞工退休金之請領資格,勞工退休
金尚未請領,自亦無原告主張之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理由

㈣如前所述,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已自認每個月實領薪資為
35,000元,且實際上原告並非每月均能領取到35,000元,大
多數月份所領取到之實薪均未滿35,000元,故被告公司應以
原告任期期間內之平均工資34,800元為基礎以陳報勞工保險
局及勞工局,並無不合。是原告領取之六個月失業給付津貼
為125,280元,亦是依此基礎而受政府機關所發給之恩給輔
助金,而非被告公司所應給付之失業輔助津貼;如原告認為
應以36,300元為計算基礎,並有短收5,400元之情形,亦可
主動向勞工保險局或勞工局主張補發該筆5,400元之短收輔
助金,自不待言。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該筆5,400元
之短收輔助金云云,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㈤原告原任職被告公司部門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該部門於96
年間營收額約為600萬元,但於97年間驟減至二百餘萬元,
至98年8月底更減少至一百四十餘萬元。是以,原告所任職
之該部門營收額度,從企業營業成本而論,根本無法支撐該
部門之人事開銷成本,故對被告公司而言,確有裁減該部門
之必要,再者,原告原職務為採購專員,因該部門之業務減
縮以致硬體產品生產次數甚少,無須再有專人負責相關業務
,故被告公司經營業成本縮評估後,方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將
該部門之所有職位逐漸裁減,該部門之前經理於97年7月離
職後即未補,工程師於97年3月離職後亦未補,原告離職後
,將剩餘業務事項移交給其他部門之生管工程師兼辦。被告
前行政助理離職後,原告因原任職之採購部門業務事項緊縮
,故被告公司在未尋找到適合之行政助理到任前,暫由原告
兼辦少許之行政助理業務,亦即「文具/衛生紙採購、拿信
、倒茶水」等一般雜物,且原告亦無意願降薪轉調至行政助
理乙職,至於原告陳稱被告有新聘員工,純屬接任空缺相當
時間之行政助理乙職,並非接任原告遭裁減之採購專員乙職
,二者情形並不相同。且原告自離職後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提出資遣費差額求償爭議及本件訴訟以來,均未稱其遭到非
法資遣,只是請求被告補足其自行認知之資遣費差額。本件
訴訟標的為給付資遣費及其他費用,而非請求被告因非法資
遣需回復原告工作,然原告卻一再變更、擴張其主張標的內
容,始終未提出合理之法律依據,甚至有相互矛盾之嫌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2年9月29日起任職於訴外人巨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巨路公司)研發部門,因部門併購計畫,於95年1月1
日起,原部門之業務及人員全數併入被告公司,原告擔任採
購專員。
㈡原告自95年1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起,每月薪資為35,000元
。原告選擇勞退新制。
㈢原告於97年12月31日接獲資遣通知書,以「因任職部門業務
緊縮,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資遣被告,並於資遣通知書上載
明「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計四個月月薪,須扣除98年
1月份勞健保等相關費用),將於98年2月5日一併匯入員工
土銀帳戶」。
㈣嗣被告僅匯入一個半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及一個月之預告期
間工資共86,291元。
㈤被告自95年1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以20,100元投保等級參
加勞健保,97年5月1日起以34,800元投保。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資遣費差額?
㈡原告得否請求退休金短付部分?㈢原告得否請求失業給付
津貼短收部分?茲敘述如下。
六、原告得否請求資遣費差額?
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
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
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
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
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同法第16條第1項規
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
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
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第3項規定:「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
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
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又勞動基準
法是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僱關
係,以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惟若雇主自願提出比上
開資遣費更優之給付標準,而與勞工合意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乃有利於勞工,自無不許之理。被告所發資遣通知書既記
明「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計四個月月薪,須扣除98年
1月份勞健保等相關費用),將於98年2月5日一併匯入員工
土銀帳戶。」,顯係提供有利於勞工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
資,且被告辯稱其係於發出該封資遣通知書後,公司會計人
員吳佳蕙於重新確認、計算原告之資遣費基數時,始發現資
遣費之認定月數有誤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既以該
條件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應就該內容履行之,故原告依
據資遣通知書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
計52,500元,洵屬有據。
七、原告得否請求退休金短付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未依
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
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31條第1項所明定,則雇主有按月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之義
務,而其提繳之基準則應以勞工實領薪資數額依照中央主管
機關擬訂之提繳工資分級表提繳,且該提繳之工資分級表乃
係依照法律規定之分級表而定,縱使雇主與勞工約定以較低
之工資數額適用提繳工資分級表定之較低數額提繳,因其此
部分約定乃違反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而應歸於無
效,自無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雇主仍應依法律之規定按
照勞工之實領工資數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否則,除應受主管
機關之處罰外,仍須對勞工負損害賠償之責,且不因雙方之
前述約定而解免其賠償責任。
⒉另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
,凡因勞力所得之經常性給與,均屬工資。又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祇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即屬之。故祇要給與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
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所謂經常性
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
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即屬經常性給付。而判
斷僱主所為之給付是否係屬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工資,應以一
般通念判斷該給付之本質是否為勞務給付之對價。
⒊原告主張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薪資結構為:本薪29,000元、
專業加給2,000元、專案加給2,000元、交通津貼2,000元等
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明細表可證,核均屬經常性
給付,故原告主張每月工資以35,000元計算,應足採信。故
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被告應為原告按月提
繳退休金2,178元(36300×提撥率6%=2178),惟被告不爭
執自95年1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以20,100元投保等級參加
勞健保,97年5月1日起以34,800元投保,因此被告提繳不足
差額為28,026元【計算式:2,178×37=80,586,﹝(20,10
0×28)+(34,800×9)﹞×6%=52,560,80,586-52,560
=28,026】。本件被告確有未依法提撥退休金之事實,業如
上述,原告即得依上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
為有理由。
八、原告得否請求失業給付津貼短收部分?
⒈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
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
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
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
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
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
,最長發給六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
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
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
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
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以業務緊縮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之規定,屬非自願離職,則依同法第11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原告自得按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當月起
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請領失業給付。次查,原告主
張其每月薪資係35,000元,被告卻短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之
事實,已如前所述,且勞工保險局僅依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4,800元之60%及70%發給原告失業給
付135,720元【計算式:(34,800×60%)+(34,800×70
%)×3=135,720】之事實,亦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在
卷可稽。被告為原告之雇主,依上開規定有為原告投保勞工
保險,使其成為就業保險法之被保險人之義務,竟違反上開
法律所規定之強制義務,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原告
之權利,致使原告於失業後,未能請領失業給付,其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堪予認定。
故被告辯稱失業給付乃政府依其標準為發放,何來要求被告
給付之理云云,即非可取。本件原告每月薪資為35,000元,
應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8級,月投保薪資應為36,3
00元,被告短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為34,800元,致原告受有
失業給付差額5,850元之損失【計算式:(36,300元-34,80
0元)×0.6×3=2,700元,(36,300元-34,800元)×0.7
×3=3,150元,2,700元+3,150元=5,850元】,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損失5,850元,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52,500元、退休金
短付部份28,026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失5,850元,合計共86,
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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