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原名: 魯林 .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98年12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零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間訂立DAIHATSU牌自小客車(車
號00-0000)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約定自88年6月14日起至
92年5月14日止每一月一期每期支付新臺幣(下同)10,920
元(即分期總價金524,160元),然被告於第10期即未償付
,經原告占有取回標的物後再行拍賣,抵充費用、利息、本
金後尚欠本金380,306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0,306元,及自
9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
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債權試算表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
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
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已因此獲取大
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
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
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
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就
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故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
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