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素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素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素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臺中市交通號誌時制計劃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劉素娟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將法定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 楊國良 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發查字卷第79頁),復接受裁判,本院核本案案發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就其所犯之罪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導
致告訴人受傷,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並考量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行政人員,目前待業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