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公業 劉一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明 相對人 劉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相對人對於民國10
9年3月27日本院108年度重訴第109號判決提起上訴,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發函予聲請人欲就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並稱已備妥簽約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欲匯入聲請人之帳戶,且相對人於偵查時亦僅陳稱:聲請人要求其先匯簽約款2,000萬元,但其覺得沒有保障等語,而非無資力給付,另系爭土地為相對人與其他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將來亦得依派下員決議之方式分配出賣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予相對人,足認相對人確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只是將資金隱匿於他人名下而已;又相對人是因聲請人之管理人劉文明拒絕出具委託書,始對聲請人提起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動機已非單純,且相對人明知劉文明是經多數派下員授權而得有權代理出售系爭土地,卻仍主張劉文明是無權代理及所取得之授權已遭撤銷,顯與事實抵觸,可見相對人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裁定等語。
二、按准予訴訟救助,僅有民事訴訟法第110條所列各款之效力,除受救助人依同法第96條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外,他造對於受救助人請求賠償訴訟費用之權利,絕不因此而受影響。故於受救助人無須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時,他造既不因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而受不利益,自無聲請撤銷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之規定益明(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起之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以10
8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有該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不因該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而受不利益,則其自無聲請撤銷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權利,故其逕向本院聲請撤銷該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於法不合。
三、按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訴訟救助,並命其補繳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力能支出訴訟費用,是指非窘於生活,且確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因此,法院依該規定裁定撤銷訴訟救助者,必有足資認定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始得為之,此與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僅須釋明即屬已足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212號、100年度臺抗字第610號、100年度臺聲字第11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是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時,相對人於民國106、107年之所得僅分別為7萬6,690元、3萬8,345元,且名下雖有車輛5部,但分別為79、80、84、
93、94年之舊車,殘值已低,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於108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後,相對人除名下仍有上開車輛而無增加其他財產外,108年之所得則為0元,可見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與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時之情況相較,更顯惡化,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之要件不符。
(二)相對人曾發函予聲請人欲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並稱已備妥簽約款2,000萬元欲匯入聲請人之帳戶,且相對人於偵查時亦只陳稱:聲請人要求其先匯簽約款2,000萬元,但其覺得沒有保障等語一節,固有郵局存證信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664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然最終相對人並未匯入2,000萬元予聲請人,且聲請人亦未曾見過相對人所備妥之2,000萬元,則相對人是否真擁有2,000萬元,誠有疑問,尚難排除相對人信口開河、說大話之可能性。
(三)相對人是否有將資金隱藏於他人名下之情,並未見聲請人提供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則本院自難遽認相對人有濫用訴訟救助機制之情形。
(四)相對人雖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然其公同共有權利範圍並非系爭土地全部,而僅是所有權潛在應有部分,相對人個人無法逕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且系爭土地現亦尚未處分、變賣,而由聲請人分配價金予相對人,故聲請人徒以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人,主張相對人有能力支出訴訟費用,難認有據。
(五)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起之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是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09號調查辯論後,始判決相對人之訴駁回,且相對人復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因此,聲請人與 廖家宜 間就系爭土地是否確有成立買賣契約,實仍待實質審理,始能認定,自不能遽認相對人顯無勝訴之望。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相對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及「顯無勝訴之望」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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